(2016)闽0203民初15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国斌与蔡福清、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斌,蔡福清,蔡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5710号申请人:朱国斌,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蔡福清,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申请人:蔡萍,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人朱国斌与被申请人蔡福清、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朱国斌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蔡福清、蔡萍名下价值为400万元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周兰以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6号142单元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国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蔡福清、蔡萍名下价值为400万元等值财产;二、冻结周兰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6号142单元房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朱国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 员( 程X 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