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行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振生与济南市司法局、山东省司法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生,济南市司法局,山东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生,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振才(系上诉人杨振生之兄),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圣仁,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其侬,济南市司法局鉴定管理处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宋慧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本群,厅长。委托代理人肖向荣,山东省司法厅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袁帅,山东省司法厅政策法规处科员。上诉人杨振生因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振生因认为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对白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存在故意制作虚假伤残鉴定的情形,于2015年6月7日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投诉书。山东省司法厅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15]第34号),将杨振生相关投诉材料转交济南市司法局调查处理。济南市司法局受理之后,当即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对杨振生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济南市司法局在调查处理程序中向被投诉人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送达了《投诉处理通知》,于2015年6月17日向鉴定人王光忠、冯格远及负责人杨希询问了案件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济南市司法局于2015年7月9日对杨振生作出《关于对投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复字[2015]5号),主要内容为:“杨振生:您2015年6月9日投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材料收悉,针对投诉的问题,市局做了调查,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您反映该鉴定所故意制作虚假鉴定的问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市局经调查,未发现该鉴定所故意制作虚假鉴定的情形。如果您有新的证据材料和线索,请及时向市局提供,便于市局做进一步调查。二、关于您要求撤销该案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要独立客观的完成司法鉴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机关没有撤销该案鉴定结论的职权。三、关于您要求该鉴定所补偿您受害经济损失的问题。这不属于司法行政的管辖范围,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杨振生不服,于2015年8月20日向山东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司法厅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杨振生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司复决字[2015]12号),并于同日向济南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鲁司复决字[2015]12号),要求济南市司法局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9月2日,济南市司法局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关于杨振生(杨振才)投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汇报》。山东省司法厅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司复决字[2015]13号),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济南市司法局对杨振生作出《关于对投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合法性问题。《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本案中,济南市司法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原告杨振生提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有受理及调查并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山东省司法厅于2015年6月9日将杨振生的投诉材料移送至济南市司法局处理,济南市司法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关于对投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答复》,并将该答复书面告知杨振生和被投诉人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符合上述部门规章对投诉办理期限和处理结果告知期限的规定。从济南市司法局提交的4号证据可以看出,济南市司法局指派了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杨振生主张济南市司法局的调查处理过程始终是一名工作人员没有充足的证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杨振生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投诉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认为被投诉人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存在故意制作虚假伤残鉴定的行为,二是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鉴定意见并补偿杨振生所受经济损失。针对第一个方面,济南市司法局认为根据杨振生提供线索,经过其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故意制作虚假鉴定的情形,同时答复杨振生如果有新的证据和线索可以及时提供以便于进一步调查。从证据及庭审质证过程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对白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存在故意制作虚假伤残鉴定的情形,因此济南市司法局作出上述答复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方面,济南市司法局认为其没有撤销涉案鉴定结论的行政职权,对于补偿损失问题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杨振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杨振生的第二方面投诉是对涉案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等方式解决,补偿所受经济损失的问题应当在确定被投诉人的鉴定意见违法的前提下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山东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中,山东省司法厅依法受理了杨振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复议申请人济南市司法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山东省司法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杨振生要求撤销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复字[2015]5号)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振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振生负担。上诉人杨振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对白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存在隐藏主要近期检查报告材料、故意制作虚假伤残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向山东省司法厅提出投诉,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和山东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答辩称,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省司法厅答辩称,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符合事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山东省司法厅的复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山东省司法厅于2015年6月9日将杨振生的投诉材料移送至济南市司法局处理,济南市司法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关于对投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答复》,并将该答复书面告知杨振生,答复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山东省司法厅依法受理了杨振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杨振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桂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