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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郭波军、李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郭波军,李杰,李新,张鹏,孙敏杰,崔秀芹,李惠泉,王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666号。负责人:袁朝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该分行职工。被告:郭波军,居民。被告:李杰(与被告郭波军系夫妻关系),居民。被告:李新,居民。被告:张鹏,居民。被告:孙敏杰,居民。被告:崔秀芹(与被告孙敏杰系夫妻关系),居民。被告:李惠泉,居民。被告:王小青(与被告李惠泉系夫妻关系),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郭波军、李杰、李新、张鹏、孙敏杰、崔秀芹、李惠泉、王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郭波军、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张鹏、孙敏杰、李惠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追加崔秀芹、王小青为被告参加诉讼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波军、李新、张鹏、孙敏杰、崔秀芹、李惠泉、王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波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8656.7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5月2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68690.07元,自2016年5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50%计算);2.被告李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被告李新坐落于滨州市某层东户《房产证》号为“A-07051”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张鹏坐落于滨州市某层1-××号《房产证》号为“20××36”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孙敏杰坐落于滨州市某层西户《房产证》号为“A-xx”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李惠泉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层西户《房产证》号为“A-xx”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李惠泉坐落于市中办事处某层商住两用房《房产证》号为“02-xx”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崔秀芹、王小青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为:对被告孙敏杰、崔秀芹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对被告李惠泉、王小青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郭波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波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71006201xxx。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新、张鹏、孙敏杰、崔秀芹、李惠泉、王小青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71006201200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张鹏、孙敏杰、崔秀芹、李惠泉、王小青以个人住房及商住两用房设定抵押,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郭波军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060000元;担保期间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与被告郭波军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物为被告李新坐落于滨州市某层东户《房产证》号为“A-xx”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产建筑面积107.46平方米,附房面积22.75平方米,暂作价488000元;被告张鹏坐落于滨州市某层1-××号《房产证》号为“20××36”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产建筑面积100.51平方米,车库面积27.01平方米,暂作价560300元;被告孙敏杰坐落于滨州市某层西户《房产证》号为“A-xx”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产建筑面积156.94平方米,暂作价627800元;被告李惠泉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层西户《房产证》号为“A-xx”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产建筑面积157.22平方米,车库面积27.63平方米,暂作价755100元;被告李惠泉坐落于滨州市某层商住两用房《房产证》号为“02-xx”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产建筑面积105.33平方米,暂作价526700元。双方到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2012xx、2012xx、20121xx、20121xx和2012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依约将借款资金200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滨州市鑫源酒水有限公司、滨州市金岭肉业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波军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按月偿还借款利息,累计归还借款利息151666.64元。但是2014年1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38656.72元,利息268690.07元,本息合计1907346.79元未还,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18.1款、第(2)项“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约定,借款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按期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波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新、张鹏、孙敏杰、崔秀芹、李惠泉、王小青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自愿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波军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郭波军、李杰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新、张鹏、孙敏杰、崔秀芹、李惠泉、王小青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郭波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被告李新、张鹏、孙敏杰、崔秀芹、李惠泉、王小青抵押的房产在最高抵押限额20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波军、李新、张鹏、孙敏杰、崔秀芹、李惠泉、王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波军、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1638656.7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5月2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68690.07元;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被告李新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A-**),对被告张鹏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号楼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20××36),对被告孙敏杰、崔秀芹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号),对被告李惠泉、王小青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层西户(房产证号:A-××号)和滨州市滨城区某层的房产(房权证号:××号)在最高抵押限额2060000元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66元,由被告郭波军、李杰、李新、张鹏、孙敏杰、崔秀芹、李惠泉、王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