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10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佘金飞与陆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金飞,陆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0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佘金飞,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陆雄,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佘金飞与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902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7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处,2016年6月28日,本院做出(2016)闽0303执107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另查,被执行人陆雄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已于2012年5月8日拆迁安置给被执行人陆雄及案外人郑丽莺,2016年9月27日,本院做出(2016)闽0303执107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陆雄与案外人郑丽莺共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所有权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90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