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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韩青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韩青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2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负责人:黎桂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韩青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诉被告韩青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青海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9210.33元、利息1528.33元、滞纳金537.43元、其他费用122.55元(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62×××26,被告从2014年9月3日开始透支取现及透支消费,但透支款项到期后,部分按期归还。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210.33元、利息1528.33元、滞纳金537.43元、其他费用122.55元,现已逾期。在贷记卡透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其他费用指透支的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及透支的手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