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张越迦诉孙永良、姜美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迦,孙永良,姜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820号原告:张越迦。被告:孙永良。被告:姜美玉。原告张越迦诉被告孙永良、姜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良、姜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迦诉称:2016年5月14日,原告和孙永良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永良向原告借款6600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6%,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丹东市元宝区聚隆公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600元交付给孙永良,但是孙永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6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认为,孙永良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姜美玉与孙永良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孙永良立即偿还原告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姜美玉与被告孙永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永良、姜美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两名被告认识后,被告孙永良以孩子早产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意向。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永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永良向原告借款66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丹东市元宝区聚隆公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以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同日,被告孙永良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并捺印,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孙永良。两名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辩驳,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孙永良尚欠原告借款6600元未能偿还,被告孙永良、姜美玉未到庭抗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孙永良向原告借款6600元未能依约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永良返还借款66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永良约定的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为18%,在上述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利息应以6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姜美玉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美玉应当与被告孙永良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良、被告姜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越迦借款6600元;二、被告孙永良、被告姜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越迦支付利息(利息以6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孙永良、被告姜美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永良、被告姜美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韬代理审判员 王东德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