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森雅木业有限公司与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森雅木业有限公司,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市森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边境合作区森雅木业实木橱柜项目展厅办公楼1幢201。法定代表人:李孟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石大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79624903-8。法定代表人:林邓宝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继高,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绥芬河市森雅木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绥芬河市森雅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原、被告在订购合同第8条约定“如果双方出现经济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调解”,但应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订购合同第8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不属于约定不明情况;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失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绥芬河市森雅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诉请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在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当中的第8条约定“如果双方出现经济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调解”,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另,上诉人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但该《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张继凯审判员 杨弘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