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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保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保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60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保成某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保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石保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许,在林州市任村镇杨耳庄村附近路段,被告人石保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石保成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保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4日,石保成某某与王某朝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石保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保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朝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协议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保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石保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石保成某某与王某朝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石保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保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芳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