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茶凤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9行初58号原告张茶凤,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闻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湘湖路3368号。法定代表人王靖江,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红霞,系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舟华,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茶凤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闻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闻堰街道)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茶凤,被告闻堰街道委托代理人孙红霞、许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闻堰街道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张茶凤作出《对张茶凤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内容为:“一、第一份申请表中,第1-3项要求公开‘1.倪某履行公��、纳入国家行政编制有关书面文书;2.符合职位要求文化程度(学历证明)、任职资格条件书面文件、工作职责;3.公开考试公务员书面文件及每年考核评定结果书面文书’的政府信息,因倪某属于区管领导干部,其个人档案由区委组织部保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请你向保存该信息的区委组织部干部科查询。第4项要求公开‘倪某2013年至今任职职务、权限、工作证件、单位机构名称代码、联系方式’的政府信息,信息如下:倪某系闻堰街道党工委委员、人武部长,主管人民武装(民兵、预备役、征兵等)、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司法调解、消防交通安全、民政、残联、慈善、社区管理等工作;分管综合治理和民政科(消防安全管理科);完成党工委、管委会、办事处交办的其他工作。倪某的工作证件系2007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发证,内容有工作部门:闻堰街道办事处(原闻堰镇人民政府);姓名:倪某;性别:男;出生年月:****年*月;发证日期:2007年5月;证号:20000*****;闻堰街道办事处单位机构代码:00251560-6;倪某办公室的联系电话:8230×××7。二、第二份申请表中,第1-2项要求公开‘2013年3月11日,倪某、来传顺等上京劝访的费用支出清单’的政府信息,现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请你与闻堰街道党政(人大)法制办联系,预约时间进行现场查阅,联系电话:823××××0057。第3项要求公开‘闻堰政府公务员出差、办公、培训标准伙食费、差旅费、交通费、津贴等各项费用书面详细清单’,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具体指明是‘哪个年度、哪个人还是什么?’,其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请进一步补充告知上述第3项信息与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联的证明材料。”原告张茶凤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用EMS快递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份。原告收到被告信息公开答复后于同年8月25日向萧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1月6日,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弄虚作假,没有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依法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对张茶凤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2.责令被告以书面形式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公开原告申请的全部信息。原告张茶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邮寄凭证、2015年7月7日信息公开答复,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并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汽车照片、门诊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非法雇凶雇车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及牙齿被打坏;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对被告2015年7月7日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萧山区政府撤销被告2015年7月7日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5.2015年11月19日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6.网页打印件,���明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违法事实真相;7.EMS邮寄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实际是在2015年11月24日收到被告重作的信息公开答复。被告闻堰街道辩称:被告已经按照萧山区政府杭萧复字〔2015〕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对原告的信息公开重新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答复。其中对原告第一份申请表第1-3项要求公开内容,因倪某同志属区管领导干部,其个人档案并非被告保存管理,被告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告知原告可以向区委组织部干部科查询。对第一份申请表第4项要求公开内容,被告已向原告作出详细的答复。对第二份申请表第1-2项要求公开“2013年3月11日,倪某、来传顺等上京劝访的费用支出清单”的政府信息,由于该公开资料内容较繁多,为此被告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三条规定,同意向其公开,并告知原告可以与被告党政人大法制办联系,预约时间进行现场查阅,并告知联系工作的电话823××××0057,以便与原告及时掌握信息。对于第二份申请表第3项要求公开“闻堰政府公务员出差、办公、培训标准伙食费、旅差费、交通费、津贴等各项费用书面详细清单“,由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含糊不明确,究竟要公开哪一年度、哪一公务员出差所涉各项标准。为此被告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告知原告补充更改公开的内容,明确公开信息的内容,以便被告及时向其公开。综上,被告依照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公开,对不属于被告掌握的信息,也明确告知原告获取相应政府信息的部门等,被告已充分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闻堰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时间;2.2015年11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3.EMS邮寄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履行答复义务的时间;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已根据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法律、法规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弄虚作假,其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申请的事项完全不同,并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公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应主动公开财政收支等信息;对证据3中2015年7月7日EMS邮寄凭证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5年11月24日EMS邮寄凭证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3-5、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5、7及被告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张茶凤以EMS快递方式向闻堰街道递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第一份申请表要求公开:“1.倪某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有关书面文书;2.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学历证明),任职资格条件书面文件,工作职责;3.公开考试公务员书面文件及每年考核评定结果书面文书;4.倪某2013年3月至今任职职务、权限、工作证件、单位机构名称代码、联系方式。”第二份申请表要求公开:“1.2013年3月11日,倪某、来传顺等从北京非法雇佣汽车和不明身份人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各项费用支出详细书面清单;2.2013年3月11日,倪某、来传顺等伙食费、旅差费、交通费、津贴等各项费用书面详细清单;3.闻堰政府公务员出差、办公、培训标准,伙食费、差旅费、交通费、津贴等各项费用书面详细清单。”同时,两份申请表均记载所需信息用途为咨询、了解、查证与申请人直接侵权利害关系,并要求闻堰街道以纸面、快递方式作出答复。同年7月7日,闻堰街道向张茶凤作出政府公开信息答复,张茶凤不服向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6日,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闻堰街道2015年7月7日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同年11月19日,闻堰街道重新对张茶凤作出政府公开信息答复,即被诉答复。张茶凤仍不服,遂向本��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闻堰街道具有依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时虽递交了两份书面申请表共涉及7个小项内容,但根据原告对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描述、各项信息间的关联度及原告庭审陈述,其申请的信息实际可概括为四个方面:1.倪某履职的个人档案信息;2.倪某2013年3月至今任职职务、权限、工作证件、单位机构名称代码、联系方式;3.2013年3月11日,倪某、来传顺等上京劝访的费用支出清单;4.闻堰街道公务员2013年差旅费标准。关于第1部分答复内容(即被诉答复关于第一份申请表中第1-3项申请),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倪某虽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其属于区管领导干部,关于倪某履职有关的个人档案信息均由区委组织部等部门制作和保存,被告并非该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故被告告知原告向区委组织部干部科查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2部分答复内容(即被诉答复关于第一份申请表中第4项申请),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将倪某在被告处任职的相关信息全部予以了公开,该项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3部分答复内容(即被诉答复关于第二份申请表中第1-2项申请),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因该部分信息所涉资料较多,被告已同意原告通过到街道党政(人大)法制办现场查阅的方式提供信息,原告可以随时预约前往查看,故被告所作该项答复并无不当。关于第4部分答复内容(即被诉答复关于第二份申请表中第3项申请),鉴于街道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并非被告自行制作,被告并非该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且原告申请的该项信息也与其“三需要”无关,故被告所作该项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收到萧山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并以指定的方式邮寄送达,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茶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