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璐,曹银心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103号原告:赵璐(曾用名赵陈逸),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水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银心,女,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明星村235-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良(系被告曹银心之子),住同被告曹银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璐与被告曹银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被告曹银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良、宋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陈雪梅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明星村一组235-1号房屋(面积约84平方米,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将系争房屋腾退给原告,原告负责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4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房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雪梅为原告赵璐的外婆,陈雪梅与杨贵根为夫妻,生育一女为赵月红,赵璐系赵月红之女,赵月红于2002年7月7日死亡,杨贵根于2010年10月22日过世,陈雪梅于2014年7月17日过世。2003年1月11日,在祝桥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陈雪梅与被告曹银心就系争房屋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陈雪梅将农村宅基地房屋以1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陈雪梅在过世前,将该转让协议交由原告保管,并再三表明后悔将系争房屋出让,要求原告想法收回。陈雪梅过世后,原告通过当地族人出面沟通,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系城镇居民,买卖双方就宅基地房屋买卖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买卖形成在1999年5月在国家出具相关政策之后,该买卖行为当属无效,由此诉诸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曹银心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被告的了解,原告母亲赵月红和陈雪梅为养子女与父母关系,双方的收养关系随赵月红2002年过世终结,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陈雪梅间存在赡养关系。陈雪梅与被告间的买卖在2003年,是在赵月红去世之后,该买卖与赵月红及原告无任何关系。双方签约后,被告已经将全额房款付清,系争房屋也交由被告使用十几年,被告进行了装修,并加设了围墙,在后面搭建了厨房。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的,系争房屋虽是陈雪梅个人的宅基地房,但陈雪梅本人也是非农户口,该买卖是城镇户口人员间的买卖,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受到法律保护。2016年系争房屋已纳入动迁范围,同年6月被告与动迁办也签署了动迁协议,并协商待安置房屋交房后搬离并上交系争房屋。综上,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明星村1队楼房2幢占地84平方米,该宅基地使用者登记为陈雪南,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明星村民委员会、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桥社区事务治理委员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保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明星村1组村民陈雪梅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陈雪南为同一人。2003年1月11日,以陈雪梅作为甲方与被告曹银心作为乙方签署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为方便生活和工作,甲方自愿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价为14.50万元,由乙方当场给付甲方,并由甲方出具收条;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把房屋的钥匙和房屋的所有证据原件给付乙方,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协议签订后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如需甲方出面处理,甲方不得推诿,费用由乙方承担;……。签约后,被告曹银心支付14.50万元,陈雪梅将系争房屋交给被告曹银心,同时,陈雪梅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由被告进行保管。另查,杨贵根与陈雪梅为夫妻关系,杨贵根2010年10月报死亡,陈雪梅2014年7月过世。赵月红为杨贵根、陈雪梅之女,2002年7月报死亡,赵璐为杨贵根、陈雪梅之外孙女。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及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陈雪梅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被告,且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并不具备购买系争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条件。但转让协议签署后,被告向陈雪梅付清了所有的购房款,同时陈雪梅也将系争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已长达十三年之久,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为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本院对陈雪梅与被告曹银心间就系争房屋的转让合同效力暂不表态,现原告坚持要求确认陈雪梅与被告间关于系争房屋的转让协议无效及返还房屋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如房屋动迁产生的补偿,相关权利人可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赵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