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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纳雍县小树林煤矿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纳雍县小树林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5执385号申请执行人陆某,男,1966年4月9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被执行人纳雍县小树林煤矿,住所地纳雍县勺窝乡勺窝村。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矿投资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纳雍县小树林煤矿支付申请执行人陆某各项工伤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1万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纳雍县小树林煤矿被关闭,其委托勺窝镇人民政府代扣申请人的工伤损害赔偿款,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到勺窝镇人民政府领取。申请执行人陆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纳劳人仲案字[2015]字第69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