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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葛艳莹与被告苏春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艳莹,苏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2151号 原告葛艳莹 被告苏春波 原告葛艳莹与被告苏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秋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葛艳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日我找不到被告,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也未与我联系,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因此产生的通讯费、油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9日偿还,未约定利息,现因此款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苏春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此产生的通讯费、油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春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艳莹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葛艳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