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2月12日因赌博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三庄乡境内光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生一饰家装工艺品”门前,与对向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观光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齐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