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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敏与刘钊、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敏,刘钊,王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敏,女,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钊,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晖,女,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卢敏与被上诉人刘钊、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卢敏于2016年3月2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641号民事裁定。卢敏不服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卢敏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上诉人王晖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敏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后,应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民间借贷的解释中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依照合同法确定合同效力;按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以借款人的用途推翻借款性质,该民间借贷成立,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晖在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刘钊的借款行为没有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情况,其自己和家庭成员的积蓄均被刘钊骗走,其也是受害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刘钊因涉嫌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刘钊在公安机关供述其2015年10月份的时候赌博输了很多钱,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想以借钱的名义骗别人的钱用来赌博或还之前吸收别人资金的利息。所以,其2015年11月份以后借的钱,都是用于赌博或还之前吸收别人资金的利息,这些钱都是骗别人的。而本案卢敏起诉依据的借条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故本案所起诉的内容,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处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敏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800元予以免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钊因涉嫌诈骗被刑事立案侦查,且其涉嫌犯罪行为涉及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卢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文宇代审判员 米新秀代审判员 侯永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