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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飞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曾用名朱恒,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8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4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7时20分许,王某驾驶小轿车从桂林市象山区天鹅巷中央尊馆小区出来时,吸食了毒品的被告人刘飞打开其车门坐上副驾驶的位置,被王某撵下车后被告人刘飞再次打开车门强行上车,王某将车熄火下车后,被告人刘飞跟着下车并躺在地上咬自己的手指。王某即拨打110报警称有疑似抢劫的嫌疑人。报警后王某与三名群众在桂林象山区天鹅巷中央尊馆大门对面的小巷子内将被告人刘飞控制并用鞋带绑住其双脚。桂林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值班民警夏某、毛某即出警到现场。在夏某询问周围群众了解情况时,躺在地上的被告人刘飞突然起身抢夺夏某的配枪,将夏某拉倒在地,后被告人刘飞将夏某的皮带扯断把枪抢到手中。钱某等群众见状与夏某、毛某一起将被告人刘飞控制并夺回夏某的配枪。被告人刘飞抢枪过程中,造成夏某双膝软组织扭挫伤,经鉴定,夏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物证照片、警察证复印件、出警经过、案件详细信息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飞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7时20分许,王某驾驶小轿车从桂林市象山区天鹅巷中央尊馆小区出来时,吸食了毒品的被告人刘飞打开其车门坐上副驾驶的位置,被王某撵下车后被告人刘飞再次打开车门强行上车,王某将车熄火下车后,被告人刘飞跟着下车并躺在地上咬自己的手指。王某即拨打110报警称有疑似抢劫的嫌疑人。报警后王某与三名群众在桂林象山区天鹅巷中央尊馆大门对面的小巷子内将被告人刘飞控制并用鞋带绑住其双脚。桂林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值班民警夏某、毛某即出警到现场。在夏某询问周围群众了解情况时,躺在地上的被告人刘飞突然起身抢夺夏某的配枪,将夏某拉倒在地,后被告人刘飞将夏某的皮带扯断把枪抢到手中。钱某等群众见状与夏某、毛某一起将被告人刘飞控制并夺回夏某的配枪。被告人刘飞抢枪过程中,造成夏某双膝软组织扭挫伤,经鉴定,夏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妨害公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实物照片、警察证复印件、出警经过、案件详细信息记录表等证实值班民警夏某、毛某的出警情况及被被告人刘飞抢夺的佩枪及扯断的皮带和枪套;3、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刘飞致夏某受伤的伤势情况;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飞妨害公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5、证人钱某、王某、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飞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经过;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实施妨害公务的人员是被告人刘飞及妨害公务的地点;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飞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阳性;8、被告人刘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曾用名为朱恒;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归案;10、七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飞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吸食毒品后在中央尊馆前倒地的有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飞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飞妨害公务的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其于2016年4月26日早上因吸食毒品后上错车被拒,后在中央尊馆门前失去意识及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出警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刘飞辩称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华人民陪审员  刘洋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