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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邓建设与刘学昌、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设,刘学昌,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103号原告:邓建设,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昌,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老山脚。负责人:廖朝珍。委托代理人:黄仕冠,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号。负责人:王秀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琴丹,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建设与被告刘学昌、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邓建设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了(2016)桂1102民前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ZZAELND4EC180513)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邓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鸿、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仕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许,原告因被告刘学昌拖欠其位于西湾××湖南汽车修理厂7000多元汽车修理费,便把被告刘学昌送来修理的桂J×××××号货车扣押在该修理厂。当日23时许,被告刘学昌与曾祥龙、黄奔到湖南汽车修理厂找原告协商取车未果,被告刘学昌便将桂J×××××号货车发动,原告闻讯采用跑到汽车前方1米左右处挥手呼喊的方式阻止被告刘学昌将车开走,被告刘学昌见状仍然发动汽车向修理厂前的二级公路驶去。在驶到二级公路上时将原告撞倒,车轮从原告左大腿碾过,然后驾车离去。原告受伤后送往贺州广济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3224元。2014年8月1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08.98元。2014年8月15日18时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104383.81元。诊断为:1、左小腿截肢术后;2、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股骨髁间骨折;5、右第一趾趾甲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12天伤口换药,注意伤口愈合情况;3、出院后1、2、3月定期复查X片,适时拆除外固定支架;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蒋艳娟护理,蒋艳娟在湖南省××县甫强烟花爆竹专卖店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2015年5月25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Ⅵ(陆)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后期安装小腿义肢费用20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3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3500元。按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为76岁计算,安装及更换义肢9次,维修15次,费用共232500元(20000元×9+3500元×15)。原告的母亲邝田久(1952年10月6日出生)生育了原告和邓建明两个儿子。原告与蒋艳娟生育子女3人,即大儿子邓庭辉(2005年8月5日出生),二女儿邓庭乐(2009年5月14日出生),三儿子邓庭杰(2012年6月15日出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0016.79元(3224+2408.98+104383.81)、护理费7080元(2800元/月÷21.75天×55天)、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2200元(40元/天×55天)、交通费1000元、扶养费219706元(154××××8×50%÷2+15418×9×50%÷2+154××××3×50%÷2+154××××6×50%÷2)、伤残赔偿金233050元(23305×20×50%)、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4249.45元(56920÷12×9+56920÷365×10)、残疾器具费23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81202.24元。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桂J×××××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平桂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1202.24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刘学昌和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八检诉刑[2015]282号起诉书、(2016)桂11刑终15号刑事判决书、第2014062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被被告刘学昌驾车撞倒碾过受伤的事实。2、贺州广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通知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110016.79元的情况。3、贺州和顺司鉴所[2015]临鉴字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贺州和顺司鉴所[2015]临鉴字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①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Ⅵ(陆)级伤残;②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③后期安装小腿义肢费用20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3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3500元;元。4、蒋艳娟身份证、结婚证;临武甫强烟花爆竹专卖店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许可证;户口本、证明。证明蒋艳娟在湖南省××县甫强烟花爆竹专卖店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的母亲邝田久(1952年10月6日出生)生育了原告和邓建明两个儿子。原告与蒋艳娟生育子女3人,即大儿子邓庭辉(2005年8月5日出生),二女儿邓庭乐(2009年5月14日出生),三儿子邓庭杰(201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及原告子女均需原告扶养。被告刘学昌辩称,事故已发生了,被告刘学昌同意赔偿。车辆系被告刘学昌所有,与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刘学昌服刑出狱后尽力赔偿。被告刘学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昌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因被告刘学昌是贷款购买的车辆,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刘学昌按揭贷款的担保人。为保证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和借贷银行的合法利益、防止刘学昌在未清偿全部银行本息而转让车辆,根据车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车辆登记在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除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外,与刘学昌无法律和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贺州市桂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公司从事汽车销售的事实。2、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贺州市桂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局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明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贺州市桂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股东、股权一致,两个公司是同一班人员。3、刘学昌委托朱仁政办理的定车合同、分期购车费用说明,证明购车人为刘学昌。4、刘学昌于2014年6月22日立写的借据,证明刘学昌借到贺州市桂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9870元,用于其所有的桂J×××××号车担保费用的事实。5、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①桂J×××××号车实际车主为刘学昌;②桂J×××××号车已办理借款抵押;③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贺州市桂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④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正常交通事故,是故意伤害,是犯罪行为,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导致,不是故意;交强险是承保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身体和财产损失,而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只是被告刘学昌用来伤害原告的工具,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抢救受害人时负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因此,不存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J×××××号车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投保提示书,证明桂J×××××号车登记车主为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桂J×××××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桂J×××××号车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桂J×××××号车登记车主为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公司,桂J×××××号车购买了商业险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邓建设因被告刘学昌欠其汽车修理费未还,而不让被告刘学昌把其停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204队“湖南汽车修理店”门前的桂J×××××号货车开走。当日23时许,被告刘学昌与曾祥龙、黄奔到“湖南汽车修理店”找原告邓建设协商取车未果。被告刘学昌便将桂J×××××号货车启动,原告邓建设闻声从货车右侧跑到货车车头前方叫喊、挥手阻止被告刘学昌将货车开走。被告刘学昌仍驾车前行,将原告邓建设撞倒并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0时许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3224元。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408.98。当日下午6时许转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截肢术后;2、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股骨髁间骨折;5、右第1趾趾甲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12天伤口换药,注意伤口愈合情况;3、出院后1、2、3月定期复查X片,适时拆除外固定支架;4、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104383.81元。2015年5月25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贺州和顺司鉴所[2015]临鉴字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建设左侧腘动脉损伤,左大腿及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第5足皮肤裂伤,右第一趾趾甲损伤并导致左小腿膝关节12cm以下缺如与2014年8月14日被人开车撞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邓建设左膝关节12cm以下缺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Ⅵ(陆)级伤残;3、被鉴定人邓建设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2015年6月17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贺州和顺司鉴所[2015]临鉴字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建设后期安装小腿义肢费用20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3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3500元。用去鉴定费2900元。期间,被告刘学昌给付了17000元。经鉴定,邓建设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被告刘学昌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判决已生效。桂J×××××号车系被告刘学昌于2014年5月以车贷方式向贺州市桂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由贺州市桂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担保办理了抵押担保合同,卖方约定未清偿车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该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桂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平桂营销服务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ANANWGOCTP14B000429Z。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邝田久(1952年10月6日出生)生育有原告邓建设和邓建明两个儿子。原告邓建设与蒋艳娟生育子女3人,即邓庭辉(男,2005年8月5日出生)、邓庭乐(女,2009年5月14日出生)、邓庭杰(男,2012年6月15日出生)。三子女与母亲蒋艳娟共一家庭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蒋艳娟于2012年6月到临武甫强烟花爆竹专卖店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昌故意非法损害受害人原告邓建设身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学昌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结合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016.79元(3224元+2408.98元+104383.81元)、护理费5063元(2800元/月×12个月÷365天×55天)、误工费14660元[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365天/年×148天(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计算至原告出院后满3个月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23305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与蒋艳娟及子女为一家,原告在外出打工,蒋艳娟及子女在城镇生活,原告一家已按城镇居民方式生产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50%)、扶养费168291元[①邝田久赡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年×18年×50%÷2人=23427元;②子女抚养费144864元,其中邓庭辉抚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365天×3278天(8年11个月22天)×50%÷2人=34616元;邓庭乐抚养费:15418元/年÷365天×4656天(12年9个月)×50%÷2人=49168元;邓庭杰抚养费15418元/年÷365天×5784天(15年10个月1天)×50%÷2人=6108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232500元(按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为70岁计算,安装及更换义肢9次,维修15次,即:20000元×9次+3500元×15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81580.79元。被告刘学昌系桂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基于车贷的约定保留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刘学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刘学昌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1580.79元(781580.79元120000元),扣除被告刘学昌已支付17000元(被告刘学昌辩称另支付了8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学昌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4580.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建设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刘学昌应赔偿原告邓建设各项经济损失644580.79元;三、驳回原告邓建设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363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邓建设负担1670元,被告刘学昌负担10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15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