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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赵玉飞、赵水成不诉长治市公安局小辛庄机场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成,赵玉飞,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小辛庄机场派出所,王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02行初77号原告赵水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晓宏,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晓宏,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小辛庄机场派出所。负责人常振,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崔龙龙,系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史雅亮,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玲琴,女,汉族,系王彦军妻子。原告赵玉飞、赵水成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小辛庄机场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彦军、宋玲琴夫妇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打架一事,被告作出对赵玉飞行政拘留五日、对赵水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仅对王彦军罚款一百元、对宋玲琴不予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不公,应撤销被告对王彦军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具体理由为:本案事出有因,对方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对双方处罚结果不平衡,显失公平;原告对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存在不当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王彦军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彦军罚款一百元。对该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王彦军不服,已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已作出(2016)晋04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且该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水成、赵玉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惠岗人民陪审员  刘 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