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利与王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王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789号原告王利,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侠,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睢宁县睢城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者,住睢宁县。被告王磊,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王利与被告王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利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车辆苏C×××××号荣威牌小型轿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王利向被告王磊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2015年4月30日,车辆上好牌照,被告王磊以原告向其借4万元为由扣押原告车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被告王磊辩称:1.车辆已经转质押给别人了;2.原告偿还自己借款后可以返还原告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借被告4万元用于购买苏C×××××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借款3.8万元,预扣利息2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王利将涉案车辆交给王磊。后原告支付被告2个月的利息4000元,余款未付,被告遂将车辆转质押给案外人。现原告起诉至我院,诉如前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质押合同有效。原告认为自己在车辆转(质)押协议上签字属实,但自己签名时协议其他内容是空白的,双方没有约定不还钱就卖车,因此协议无效。被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协议是有效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刘科林(音)介绍王磊,说车放在王磊那里,王磊拿钱给我使”,鉴于协议是原告自愿签署,虽然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名,但王利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质押合同得到履行,因此质押合同是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形成质押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车辆转(质)押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质押合同纠纷。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担保自己3.8万元债务,双方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将车质押给被告。原告为出质人,被告为质权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时质押合同生效。因双方债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被告催要原告未能足额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本案涉及的借贷债务未消灭,原告要求返还质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云账户金决三条无法核实予以贷款,按时偿还贷款后保证金可以退换代理审判员丁梦晗人民陪审员 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质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