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XXX花园小区X栋X室被害人王某家中,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的1部白色苹果IPAD3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1部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并将该手机绑定的被害人王某的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4,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盗走。上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6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XX花园小区X栋X单元X室被害周某娜家中,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房间内将被害周某娜的1块英纳格品牌腕表(价值人民币5,500元)、1块古驰GUCCI系列手表(价值人民币3,25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银行流水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徐某、王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杨某某两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