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史贤与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史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贤,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史贤于2016年1月2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祥丰公司给付其欠款2959000元及利息284064元,庭审变更为给付其欠款2839000元及利息284064元(按月息2分5厘计算)。该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祥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上诉人史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李金山赊购史贤小麦,其将史贤小麦转卖给祥丰公司。后祥丰公司未向案外人李金山支付小麦款,案外人李金山亦未向史贤支付小麦款,在此情况下,祥丰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为史贤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上载明:“承诺人:祥丰公司,为及时还清所欠麦款,保持公司良好形象,良好声誉,现对所欠史贤小麦款2959000元,作出如下承诺:一、2015年9月26日还款1500000元;二、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余款;三、如果不能履行还款,愿以同等价值小麦抵还;担保人:李金山、武正山,(落款加盖祥丰公司印章),2015年9月12日”。因祥丰公司未按时还款,史贤诉至该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祥丰公司支付史贤部分小麦款,下余859000元小麦款没有给付。原审法院认为,祥丰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为史贤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实质上是案外人李金山与史贤及祥丰公司三方达成的债务转移合同,该债务转移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史贤与祥丰公司为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祥丰公司有义务按照还款承诺书向史贤支付小麦款2959000元,祥丰公司支付史贤部分小麦款,下欠859000元小麦款,应予给付,故史贤要求祥丰公司给付小麦款8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祥丰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占用史贤经营资金,祥丰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给付所欠小麦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在承诺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史贤要求祥丰公司按照月息2分4厘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祥丰公司主张《还款承诺书》是在史贤的胁迫下出具的,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贤小麦款85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5元,由原告史贤负担2980元,由被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65元。上诉人祥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小麦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在史贤等人胁迫情况下出具。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小麦买卖的基础关系,即上诉人并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小麦,欠款人是李金山。相对于上诉人的债权人也是李金山,史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认定《还款承诺书》是李金山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达成的债务转移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对于上诉人因受到胁迫为被上诉人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条据,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小麦款85900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规定了债务转移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卷宗第26页原审法院对祥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娜调查笔录内容显示其称“2015年6月份以来李金山、武正山往我厂里送麦共计一千万左右,有正常的结算单据,和史贤没有买卖关系。”第28页原审法院对史贤的调查笔录内容显示,史贤认可是李金山买其小麦,卖给祥丰公司。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与原审卷宗《还款承诺书》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该承诺书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现史贤持有《还款承诺书》,且祥丰公司亦有实际履行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祥丰公司二审庭审时辩称本案与另案刑事案件有牵连,应当中止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基于双方当事人债务转移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是否涉嫌刑事,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祥丰公司上诉称,《还款承诺书》系受史贤胁迫签订,已经提出撤销之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基于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祥丰公司下欠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债务转移的成因是小麦买卖,且《还款承诺书》明确记载欠的是小麦款。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