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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玉新与张爱德、张爱生,原审第三人张爱明、张敬新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新,张爱德,张爱生,张爱明,张敬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新,女,汉族,1964年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德,男,汉族,1949年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生,男,汉族,1956年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爱明,男,汉族,65岁,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审第三人:张敬新,女,汉族,63岁,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上诉人张玉新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德、张爱生,原审第三人张爱明、张敬新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市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爱德、张爱生原审诉称,原告和被告、第三人是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马淑云于2013年5月死亡,生前在洮南市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将其所有的位于兴隆办事处四十九组,建筑面积为40.87平方米砖平结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080**号,和位于永康办事处四十七组,建筑面积为73.86平方米砖混结构楼房,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411**号房屋,两处房产以公证遗嘱方式归二原告和被告共三人依法继承,第三人不享有继承权。现该平房由张爱生居住使用。楼房由张玉新居住使用。平房的评估价格为49,044.00元,楼房的评估价格为162,492.00元。现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平房归张爱生所有并依法继承楼房份额财产即张爱生向张爱德、张玉新分别支付16,348.00元。楼房归张玉新所有,张玉新分别向张爱德、张爱生分别支付54,164.00元。2、张爱生支付的鉴定费2,540.00元依法由各方当事人承担。既由原告张爱德和被告张玉新每人分别支付给张爱生846.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张玉新原审辩称:平房所有权不同意给张爱生。鉴定费不同意给付。楼房所有权给我,同意分期给付楼款。原审第三人张爱明、张敬新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审认定,原告和被告、第三人是兄妹关系,原、被告、第三人的母亲马淑云于2013年5月死亡,生前在洮南市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将其所有的位于兴隆办事处四十九组,建筑面积为40.87平方米砖平结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080**号,和位于永康办事处四十七组,建筑面积为73.86平方米砖混结构楼房,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411**号房屋,两处房产以公证遗嘱方式归二原告和被告共三人依法继承,第三人不享有继承权。现该平房由张爱生居住使用。楼房由张玉新居住使用。平房和楼房分别评估价值分别为49,044.00元和162,492.00元。原审认为,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按其分割遗产,不应产生异议,考虑到多年的生活习惯,平房和楼房应保持现有的使用状态为最佳,互找差价。鉴定费应由三人平均承担,张爱生多垫付的部分应由张爱德和张玉新支付给张爱生,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修复楼塑钢窗的证据11,000.00元找差价一事,因楼房由被告居住使用,本身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遗嘱的内容依法继承马淑云的遗产。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爱德和张爱德给付人民币54,164.00元,楼房的所有权归张玉新。二、原告张爱生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爱德和被告张玉新给付人民币16,348.00元,平房的所有权归张爱生。三、第三人不享有继承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2,540.00元,合计2,640.00元,由原、被告三人各承担880.00元。宣判后,张玉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和继承的标的物正确,没有异议。但对继承的份额和方式判决错误。我修复窗户花11,000.00元,有收据为凭,应在继承时先扣除。继承的平房面临征收,应当在征收后分割。请求:平房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在征收后平均分割继承;楼房应当先扣除我花的11,000.00元后继承。被上诉人答辩称,平房征收只是可能,不是现实客观存在的;修窗户的钱也不是上诉人出的,不应扣除在分割。原审第三人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自己修窗户所花费的11,000.00元应当在遗产中扣除后再分割遗产问题。上诉人修复窗户时被继承人仍在世,修复房屋包括修复窗户应视为对其母亲的应尽赡养义务;上诉人自己居住此楼房内,维护房屋的正常使用价值系其应尽的义务,自己亦享受了修复窗户带来的福利。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依据法律有关规定,遗产继承需以客观现实存在的金钱、财物等为标的物,对平房可能征收的期待权利进行分割没有法律根据,故上诉人关于“平房需要等待征收后分割”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