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唐中华、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委会与毛冬元等、东安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中华,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委会,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东安县公路局,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1组,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2组,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3组,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4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委会。代表人:蒋元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剑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冬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仔。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子妍。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陈明满。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原审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1组。代表人:唐春生。原审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2组。代表人:唐明伍。原审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3组。代表人:唐海波。原审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4组。代表人:唐五星。上诉人唐中华、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委会(以下简称凡龙圩村)与被上诉人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东安县公路局及原审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1、2、3、4组(以下简称凡龙圩村1、2、3、4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上诉人凡龙圩村代表人蒋元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剑、郭杰,被上诉人毛冬元,被上诉人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林,被上诉人东安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球、胡少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凡龙圩村1、2、3、4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中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毛学杰违反交通法规,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所致,而上诉人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毛学杰生前系受钝器外力打击倒地受伤死亡,碎石堆无法形成钝器伤,故其死亡与上诉人无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施工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正确。唐中华是修建招呼站的承建人,在公路上堆放碎石系其直接安排,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中华与毛学杰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唐中华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是该招呼站的发包方,对唐中华堆放碎石的行为没有劝阻和制止,应与唐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安县公路局辩称,该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出于从人道角度考虑,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凡龙圩村辩称,该村委会与唐中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与唐中华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唐中华的上诉,凡龙圩村1、2、3、4组未予答辩。凡龙圩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凡龙圩村不是招呼站的修建方,捐资修建招呼站是个人公益行为,修建招呼站的款项与凡龙圩村没有任何关系,唐松春的行为只是好心帮忙行为,并非村会计的职务行为,凡龙圩村与唐中华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认定唐中华与凡龙圩村之间为承揽关系明显错误。唐中华辩称,村民修建招呼站,只有9千元的资金,要修建招呼站,但资金不够,还需要村民集资的,而唐中华因为家中困难,村会计找到唐中华,安排其施工以出力的方式,以后村民集资时唐中华不需要再出资,唐中华是受村里的安排行使职务行为,并不是承包关系。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辩称,凡龙圩村作为招呼站的发包方事实清楚。针对凡龙圩村的上诉,东安县公路局与凡龙圩村1、2、3、4组未予答辩。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中华与凡龙圩村赔偿其因毛学杰死亡所受各项损失340,9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唐中华与凡龙圩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凡龙圩村3组籍唐庆生为支持公益事业表明捐款给村里在冷东公路旁建设招呼站,以方便当地群众乘车时遮阳躲雨。村会计唐松春即与有关人员商量后,与唐中华口头协商,由唐中华负责施工,以捐款9,000元建好招呼站。唐中华于2015年11月22日组织人员进行开工建设凡龙圩村招呼站。唐建平根据唐中华的安排运来河沙、碎石堆放在冷东公路凡龙圩村路口路段。2015年11月22日下午,毛学杰驾驶湘M9D8**从冷水滩区方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左右,当行驶至冷东公路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路口路段时,因避让堆放在公路上的碎石时摔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学杰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唐中华系招呼站施工负责人,施工时堆放碎石、沙堆占用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毛学杰与唐中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学杰受伤后,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现转至东安县健民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毛学杰系因外力作用致颅脑闭合性损伤开颅手术后,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致死。毛学杰受伤后,其损失共计为579,235.43元,其中1、治疗费用121,664.51元,2、救护车费600元,3、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20),4、丧葬费21,946.5元(43,893÷12×6),5、护理费1,155.96元(18×64.22),6、误工费1,155.96元(18×64.22),7、父母赡养费175,987.5元(毛冬元19年×9,025÷2=85,737.5元、唐秀仔20年×9,025÷2=90,250元),小孩毛子妍抚养费65,431.25元(9,025×14.5年÷2),按照规定同一年不得超过平均收入,故前15年按每年10,060元计算为150,900元,后四年合计36,100元,最后一年4,512.5元,父母赡养费、小孩抚养费共计191,512.5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另查,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及毛学杰均系农村户口。毛冬元出生于1954年9月27日,唐秀仔出生于1955年2月5日,小孩毛子妍出生于2012年7月22日,毛冬元及唐秀仔系死者毛学杰的父母,毛子妍系死者毛学杰的小孩,唐小敏系死者之妻;出事摩托车没投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系死者毛学杰的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死者毛学杰驾车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唐中华系招呼站施工承揽人,施工时堆放碎石、沙堆占用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毛学杰与唐中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学杰虽然在离沙堆30多米远的地方受伤后死亡,但与避让堆放物有因果关系。县公路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在唐中华承担责任中按10%的比例分担一定责任;捐款是为凡龙圩村建设招呼站,又由村会计安排施工,故凡龙圩村作为建设单位;凡龙圩村作为招呼站建设方将招呼站发包给唐中华成为发包方,唐中华是承揽方;作为建设单位在没有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并在公路上堆放碎石与河沙,应与承揽方唐中华承担连带责任。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1、2、3、4组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承担责任。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340,99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余部分的请求因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东安县公路局提出清理路障不是其职责,应是公安局的职责,该事故损失与公路局无关的观点,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交通部关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清理路障的职责在公路主管部门;而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才管理,其内涵有明显的区别。因此,东安县公路局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凡龙圩村提出该事故与其无关,认为招呼站是本村1-4组承建,唐中华提出其施工是以工代资的职务行为的观点与客观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交通部关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中华、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委会连带赔偿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损失231,694.17元;二、东安县公路局赔偿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损失57,923.54元;三、驳回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415元,由毛冬元、唐秀仔、唐小敏、毛子妍负担415元,唐中华、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委会负担5,000元,东安县公路局负担1,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凡龙圩村提交的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认可,但该证明虽然可证实八个招呼站的备案情况,但不能由此推断本案中的招呼站不是由凡龙圩村发包建设,不能达到凡龙圩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凡龙圩村同时还提交了凡龙圩十个组及党员签字的证明,鉴于该证明由有利害关系的一方自行出具,且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唐中华与凡龙圩村是否应对因毛学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中华上诉主张本案系毛学杰违反交通法规,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所致,而上诉人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毛学杰生前系受钝器外力打击倒地受伤死亡,碎石堆无法形成钝器伤,其死亡与唐中华无关。根据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学杰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唐中华系招呼站施工负责人,施工时堆放碎石、沙堆占用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毛学杰与唐中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中华并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其对毛学杰死亡原因的意见仅为个人推断,没有事实依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唐中华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中华同时提出其施工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由于唐中华在一审时提交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已被证实系私自盖章形成,其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施工是受村里委派,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凡龙圩村上诉提出不是招呼站的修建方,捐资修建招呼站是个人公益行为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最初捐款是由个人发起,但由于该捐款的目的是为凡龙圩村建设招呼站,且受益人是凡龙圩村的村民,故凡龙圩村以村会计出面联系安排施工,凡龙圩村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人成立承揽关系;凡龙圩村作为建设单位在没有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并在公路上堆放碎石与河沙,应与承揽方承担连带责任。故龙圩村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唐中华与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村委会各负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一六年十月十四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