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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沈华平、金志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沈华平,金志敏,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763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38号,机构代码:91320509765885453J。被执行人沈华平,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39岁,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金志敏,女,1977年7月2日出生,39岁,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1-239号,机构代码:91320509564296505U。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沈华平、金志敏、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沈华平、金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3916519.49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7987.35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3916519.4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1.2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结欠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6%计收复利)。二、被告沈华平、金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三、被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华平、金志敏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164元,由被告沈华平、金志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华平、金志敏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沈华平、金志敏、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09683.49元,执行费4249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