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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梁志健、郑丽丽、唐怡锡、唐士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梁志健,郑丽丽,唐怡锡,唐士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7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龙园路**号。负责人冯志敏,男,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武,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健,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郑丽丽,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忻城县人,住罗定市。被告唐怡锡,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唐士猛,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梁志健、郑丽丽、唐怡锡、唐士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武、被告梁志健、唐怡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丽、唐士猛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志健、唐怡锡、唐士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志健、郑丽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8111301097XX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30%;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5万元到被告梁志健指定的个人帐户。到期后,被告梁志健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梁志健、郑丽丽偿还本金6633.08元、利息6522.24元,尚欠本金43366.92元、利息(含罚息)20438.88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梁志健、郑丽丽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唐士猛、唐怡锡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被告梁志健、郑丽丽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唐士猛、唐怡锡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志健、郑丽丽清偿借款本金43366.92元及利息20438.88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唐士猛、唐怡锡对上述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梁志健、郑丽丽申请贷款。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及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及存折,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5、还款计划及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实际还款的情况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关系情况。被告梁志健、唐怡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丽丽、唐士猛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志健、郑丽丽、唐士猛、唐怡锡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志健、唐怡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唐怡锡、唐士猛、梁志健三人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以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月9日,被告梁志健、郑丽丽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8111301097XXXX,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梁志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志健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郑丽丽作为被告梁志健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贷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志健、郑丽丽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梁志健偿还本金6633.08元、利息6522.24元,尚欠本金43366.92元、利息(含罚息)20438.8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贷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及实际还款记录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志健、郑丽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梁志健、郑丽丽尚欠本金43366.92元、利息(含罚息)20438.88元至今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志健、郑丽丽依照合同未依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志健、郑丽丽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健、唐怡锡、唐士猛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唐士猛、唐怡锡是联保小组的成员之一,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承诺对被告梁志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被告唐士猛、唐怡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士猛、唐怡锡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丽、唐士猛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健、郑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366.92元及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20438.8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士猛、唐怡锡对上述对被告梁志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健、郑丽丽、唐士猛、唐怡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光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