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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陈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路46号。法定代表人:陆慧樱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余大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陈威,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陈涛之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上诉人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堂公司)、上诉人陈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马堂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军,上诉人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涛请求:1.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万马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l6800元(4200元/月×4个月)。2.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万马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041元(4200元/月+21.75天×4天×300%+4200元/月÷21.75天×20天×200%)。3.变更原判决第三项为万马堂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8062元(12月工资4200元+4200元/月+21.75天×20天)、报销费4090元(报销费详见单据)。4.变更原判决第四项为万马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100元(4200元/月×0.5年)。5.判决万马堂公司支付9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差额2962元。6.判决万马堂公司支付因未转正预期收入减少的收入损失2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万马堂公司承担。陈涛认为:一、一审法院笼统的认定陈涛的月平均工资为3212.75元,未依证据对月工资进行认定。事实上从双方约定以及陈涛提交的应聘登记表、2015年8月份实发工资819元和9月份实发工资4168元看,陈涛的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一审法院查明错误,导致陈涛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月份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二、一审以实发的平均工资作为相关费用的计算基数,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均采用应发月平均工资而非实发月平均工资。三、一审法院未依照证据和相关事实查明陈涛垫付的出差费用、工资差额和因未转正预期收入减少的收入损失。四、一审法院关于陈涛对仲裁结果未上诉,以此认定陈涛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属于法律理解错误。陈涛出于各种原因未对仲裁结果起诉,导致的裁决结果是仲裁裁决生效与否,不能认定陈涛对仲裁结果的认同。一审法院未依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查明报销费用、加班工资等事实是不负责任的审理态度。万马堂公司未予答辩。上诉人万马堂公司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陈涛承担。万马堂公司认为:一、一审判决对陈涛的月工资标准认定有误。陈涛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薪酬双方未作约定,��审判决未明确月工资的计算方式,认定陈涛工资为3212.75元没有依据。二、万马堂公司不应向陈涛支付报销费用2500元。陈涛提交的证据报销单有副职领导的签字,但无正职领导签字,且公司对该证据未予认可,故不能证明欠陈涛报销费用。另外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的管辖事项。仲裁机关仲裁超出管辖范围。本案一审期间,陈涛并未起诉,但一审法院却维持了该仲裁超裁事项,导致万马堂公司无法就该事项进行主张。三、万马堂公司不应向陈涛支付加班工资5790元。陈涛提交的加班证据系几页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从内答上看,无法体现加班状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涛存在加班的事实显属错误。四、万马堂公司不应向陈涛支付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6425.50元。万马堂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2015年12月工资为2480.77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1980元,并��陈涛主动辞职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20日,工作未满1月,一审按一个月的标准计算工资是错误的。陈涛辩称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未发放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未办理社保,垫付费用未予报销,万马堂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涛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万马堂公司,担任市场部门经理,月平均工资为3212.7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马堂公司未为陈涛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涛休息日加班亦未获得加班工资。2016年1月20日因万马堂公司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等原因,陈涛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2月15日,陈涛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万马堂公司向陈涛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63.75元、解除���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6.38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6425.50元及报销费用2500元、加班工资5790元。万马堂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万马堂公司原审诉称:陈涛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任市场部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2月15日,陈涛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支持了陈涛部分仲裁请求。现不服裁决,请求判令无须支付:1.双倍工资差额16063.75元;2.经济补偿金1606.38元;3.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6245.50元及补贴报销费用2500元;4.加班工资5790元。陈涛原审辩称: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工作岗位及社保缴纳状况无异议,同时辩称陈涛平均工资为4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陈涛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也没有支付足额加班费。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企图以劳动关系解除时发送一纸通知,将责任推给劳动者的做法不予认同。故万马堂公司应当向陈涛支付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的四个月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3212.75×4=12851元。2.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陈涛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考勤记录、放假安排通知等证据,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万马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保存员工考勤记录而未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举证责任推定陈涛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但仲裁认定陈涛加班天数为20天,万马堂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陈涛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万马堂公司应当向陈涛支付20日加班工资5790元。3.关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万马堂公司理应向陈涛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工资6425.50元。关于报销费用。陈涛提交的报销单据上,有万马堂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且单据上名目清晰、账目明确,证据真实可采。报销费用系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垫付的费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故在仲裁裁决结果内支持2500元。4.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以此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606.38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马堂公司向陈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51元。二、万马堂公司向陈涛支付加班工资5790元。三、万马堂公司向陈涛支付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6425.50元、报销费用2500元。四、万马堂公司向陈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6.38元。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万马堂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招聘时万马堂公司在陈涛录用审批表签署的意见是试用期三个月,底薪1800元/月,绩效工资2200元,但工资表记载的陈涛应发工资与此相比差距较大,陈涛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09.23元、4168.26元、3092元、2378元。陈涛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没有发放。陈涛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平均工资为3212.75元。2.根据工资表记载,陈涛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作时间分别为26、24、26、25天。按20.83天计算工作时间,陈涛加班合计17.68天。3.陈涛就加班提交的考勤记录、元旦值班表、空卡说明等证据,万马堂公司均不予认可。4.陈涛仲裁时主张的报销费用为4090元,裁决报销费用为2500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定。二审期间,万马堂公司提交公司四名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拒签劳动合同声明》拟证明陈涛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陈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万马堂公司未与陈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成立,万马堂公司应当自用工后第二个月起向陈涛支付四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万马堂公司未为陈涛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陈涛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万马堂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本案事实表明,万马堂公司未与陈涛约定工资标准,万马堂公司仅确定试用期报酬标准,与工资表记载的应发数差异明显,故在双方对报酬标准存在分歧且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原审依银行记录及工资表记载的实发数额并考虑到陈涛未提起诉讼的事实,确定工资为3212.75元,并以此为据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并无不当。双方就工资标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陈涛在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考勤记录、放假安排通知等证据后,完成了初步举证,以上证据并参考万马堂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故陈涛关于加班主张依法成立。万马堂公司虽否认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资表记载,陈涛加班时间为17.68天,万马堂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5223.1元(3212.75元÷21.75天×17.68天×200%)。原审按仲裁机关确定的每周工作6天、每月加班4天,认定陈涛加班20天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陈涛2016年1月20日离开公司,万马堂公司未支付2015年12月以及2016��1月20日以前工资,万马堂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涛2015年12月工资为3212.75元,陈涛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于2016年1月20日辞职,除去双休日,应扣除3日工资,当月工资为2769.6元(3212.75元-3212.75元÷21.75天×3天)。合计工资为5982.4元。原审判决2016年1月工资为3212.75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报销费用属劳动中产生的费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费用报销产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陈涛提交的报销单据有万马堂公司管理人员的署名,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万马堂公司返还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仲裁机构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报销费用、加班工资等裁决后,仅万马堂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应围绕万马堂公司的诉请进行审理。陈涛未起诉视其认可原裁决结果,故陈涛就相关事项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案件处理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陈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51元。四、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陈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6.38元。”;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陈涛支付加班工资5223.1元;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陈涛支付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5982.4元、报销费用2500元;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