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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成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朱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763号原告:韩成英,女,1950年8月5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照,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东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03889416Q,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2号。负责人:王华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庆国,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韩成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朱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勇、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被告朱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4000元(不含被告朱庆国的垫付款17827.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7时08分,被告朱庆国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333米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的原告韩成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韩成英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2月23日,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庆国与韩成英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双方协商确定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3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1-5肋骨、右侧2、3、6肋骨骨折(计8根)等,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治疗费(左股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62元。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和车损,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天数无异议;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和轮椅拐杖费,不认可;护理费,天数认可111天,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6257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和检测费,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朱庆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朱庆国为原告垫付了17827.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两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车损(6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认定该项费用应为35688.73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81.3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受害人韩成英受伤后抢救、治疗的必然发生费用,原告无从选择,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具体种类和名称,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期限为90天,标准按9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810元(9元/天×90天);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根据东台市××五交化商场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东台市××五交化商场从事勤杂工工作一年以上,结合原告的年龄,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269天,原告就低主张261天,本院照准,认定该项费用为10440元(40元/天×261天);5、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标准按85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11985元[85元/天×(120+2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东台市××五交化商场从事勤杂工作一年以上,标准认可37173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认定该项费用为104084.40元(37173元/年×14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去盐城鉴定的情况,酌定该项费用应为5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提交购买轮椅和拐杖的正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90元;10、施救费。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1、检测费。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7176.13元。另外,鉴定费1662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被告朱庆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庆国和韩成英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朱庆国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65%赔偿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576.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为30274.48元。被告朱庆国垫付的17827.1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朱庆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成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874.48元,其中:135576.38元给付原告韩成英(汇入原告韩成英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79),15298.1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朱庆国(汇入被告朱国庆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17);二、被告朱庆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鉴定费1662元,合计3352元,由原告韩成英负担823元,被告朱庆国负担2529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逸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