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芦明辉与唐永新、段美仙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明辉,唐永新,段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芦明辉,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唐永新,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段美仙,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申请执行人芦明辉与被执行人唐永新、段美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2010)仙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唐永新、段美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芦明辉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唐永新、段美仙的财产线索,而被执行人唐永新、段美仙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洪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