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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420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幸,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幸、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子刘某2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次子刘某3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999年4月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3。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赌博,不关心原告,被告常打骂原告,从2010年6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刘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刘某2、刘某3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儿子至18周��止的抚养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1999年4月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3。现两个儿子均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某1与原告王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2、刘某3随被告刘某1生活,由被告刘某1抚养,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儿子刘某2、刘某3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共5000元,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院根据上述协议已制作(2016)桂0721民初1420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认为原告给付儿子刘某2、刘某3的抚养费5000元太少而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从2010年6月开始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尊重双方的该意见,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儿子刘某2、刘某3一直随被告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况且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儿子刘某2、刘某3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本院尊重双方的该意见。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给付儿子刘某2、刘某3的抚养费各25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笫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2、刘某3随被告刘某1生活,由被告刘某1抚养;原告王某给付儿子刘某2、刘某3抚养费每人每月250元,直到刘某2、刘某3年满18周岁时止,上述抚养费自2016年11月开始在每月的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江楚雄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邦萍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