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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斌、邹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斌,邹攸香,甘业明,刘任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643号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崇义农村商业银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崇义农村商业银行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张斌,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邹攸香,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丰州乡古亭村牛光老屋组**号附*号,现住崇义县横水镇腊象路**号附**号,系被告张斌之妻。被告:甘业明,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刘任香,女,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系被告甘业明之妻。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斌、邹攸香、甘业明、刘任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被告邹攸香、刘任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甘业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斌、邹攸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17198.8元,合计217198.8元;2、被告张斌、邹攸香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判令被告甘业明、刘任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因造林抚育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并由甘业明、刘任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198.8元。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5、同意保证意向书复印件1份;6、利息证明原件1份;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9、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夫妻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邹攸香、刘任香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邹攸香、刘任香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斌、邹攸香借款及被告甘业明、刘任香担保的事实,现被告张斌、邹攸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甘业明、刘任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甘业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邹攸香向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17198.8元,本息合计217198.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斌、邹攸香向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甘业明、刘任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558元,依法减半收取2279元,由被告张斌、邹攸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扶书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