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2025号原告:张,女,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65151-2。负责人:聂书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660693-2。负责人:呼广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工劳务公司)、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坡、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天圣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22日,中天建工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红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中天建工劳务公司承建的锦绣天地1#、6#、7#、12#楼项目提供预决算服务,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协议同时对咨询的内容和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即为中天建工劳务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2015年8月经双方协商,工资变更为7000元。因中天建工劳务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咨询报酬,原告便于2015年11月份终止为中天建工劳务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截止到2015年11月份,中天建工劳务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报酬74000元。因天圣建工公司是项目的承建单位,天圣建工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中天建工劳务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天圣建工公司在欠付的劳务费中承担给付责任。针对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天建工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咨询工资74000元及1000元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余截止到被告支付时止);天圣建工公司在所欠付的劳务费用中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故我公司无义务偿还原告咨询工资。被告天圣建工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建锦绣天地工程后,将1、6、7、12号楼工程分包给中天建工劳务公司,所以天圣建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如果中天建工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履行相关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圣建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天圣建工公司已经付清中天建工劳务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3、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是咨询费,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农民工工资,依照法律规定,与天圣建工公司无关。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4年6月22日,中天建工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杨红玉与原告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1份。证2、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4张。证3、中天建工劳务公司经理杨红玉与原告的录音1份。证4、中天建工劳务公司经理杨红玉与原告的短信息照片9张。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就真实性而言,原告诉状中说杨红玉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但证1中开头标注甲方是河北天圣建工,但协议书落款甲方代表人却是原告所谓的我中天公司负责人杨红玉签字。严重不符合逻辑性,也可推断该协议书的不真实性,可能涉嫌杨红玉等人的伪造证据行为,并且该协议书并未加盖任何中天公司及天圣公司的盖章,该协议书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性。另,假设通过该协议书,能够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工程预决算任务的分包,那么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任务,也不能证明工资的决算确认,依据协议内容第二条,合同甲方天圣公司应收取原告6000元的工资作为保证金,那么原告应该提交6000元的押金条。协议书第三条,天圣公司应提供给原告施工图纸,预决算所必须的设计图纸及现场签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及预算工具,但本案中原告并不能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其所谓的协议书,依据协议书约定,乙方如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那么必然留存预决算草案及最后文件,如不能提供以上证据,当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证2因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监理单位处盖有中天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印章并未盖在杨红玉的名字上,不符合盖章的逻辑性,不能确认杨红玉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而且依据逻辑混乱的建设工程咨询协议书甲方是天圣公司,但甲方代表人却也是杨红玉,那么杨红玉到底是哪个公司的人员,也就能大概判断出。证1、证2存在原告与杨红玉恶意串通,进行诉讼的可能性。依据证2原告领取4个月工资,是28000元,而且都是从2015年8月份以后领取的,而原告提交的证1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约定工资6000元,但直到2015年8月份变更为7000元,也就能够说明原告提交的证1所谓的6000元工资从未领取过,其也不能实际履行了证1的义务。对证3、证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杨红玉是我公司员工或负责人的身份。另,我公司与天圣建工公司曾存在工程分包协议,并且双方已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天圣建工公司质证称,对证1该协议书没有天圣建工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与天圣建工公司没有关联。该协议书签字人书写的是杨红玉,因杨红玉未到庭不能确定是否是杨红玉所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不能确认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方应提交由中天建工劳务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来证实是否履行了该协议。对证2在核实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公章真实性后,只能说明原告履行了4个月的咨询服务,按照原告的陈述,这4个月的服务费已经给付,所以被告不再拖欠原告的服务费。按照常理给付工资或服务费,应当先给付在前的月份,然后以此类推,按照原告的陈述,后4个月的服务费已经给付,而前面的工资没有发放,不符合常理。对手机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录音证据因杨红玉不是我公司人员,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应由中天建工劳务公司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圣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锦绣天地1#、6#、7#、12#楼分包给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施工,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与原告张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其承建的锦绣天地1#、6#、7#、12#楼项目提供预决算服务,原告按图纸会审后的施工图内容及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签证等,完成该工程的预决算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工资作为报酬,根据被告公司制度押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保证金,合同结束后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原告必须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与建设单位对完决算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到时合同自行废止。该份合同首部甲方处印有河北天圣建工锦绣天地1#、6#、7#、12#楼项目部,乙方处未填写。在该份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有杨红玉名字并捺印,原告也在该协议中签字并捺印。在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中,总包单位负责人及公章处加盖有天圣建工公司公章、中天建工劳务公司的公章;在分包负责人签字处有杨红玉的签名和捺印。该张工资发放表中记录2015年9-10月份,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7000元工资、2015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1000元工资。每份工资表中工人签字处均有杨红玉、张的签字捺印。后原、被告就工作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天圣建工公司已向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中虽然没有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天圣建工公司已将其承建的锦绣天地1#、6#、7#、12#楼分包给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施工,且在该份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为锦绣天地1#、6#、7#、12#楼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张,在甲方代表处签有杨红玉名字并有捺印,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表中杨红玉作为分包责人签字并捺印,因此本院认定杨红玉为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在锦绣天地1#、6#、7#、12#楼的项目部负责人。根据原告张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红玉追索劳动报酬的情况,本院认定杨红玉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系其履行其工作职务,因此应当视为中天建工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该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其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预决算工作,且其提交的证据已明确原告为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提供预决算服务至2015年11月份。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自2015年7月份起至2015年10月份的劳务费用。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约定将月工资提高到7000元,因此原告张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资26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6000元/月×16个月-已支付26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并未就延迟给付工资进行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已完成工作,因此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圣建工公司系工程发包单位,其将案件涉及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承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结清工程款,故被告天圣建工公司对上述工资款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70000元工资。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汉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