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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喻伟、骆开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喻伟,骆开礼,骆开元,喻基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566号原告陈德明,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伟,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涂远鹏,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开礼,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骆开元,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喻基海,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陈德明诉被告喻伟、骆开礼、骆开元、喻基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远鹏、被告骆开礼、骆开元、喻继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受木工班组承包人骆开元和喻基海的雇请到喻伟大包的上蔡县蔡都国际小区15号楼提供支模作业劳务。7月13日原告在锯木板时不慎将右手中指锯伤,后由该项目包清工负责人骆开礼开车送到上蔡县同济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挫裂伤,在该院做了钢针内固定手术,住院仅四天,骆开礼就让原告出院回光山休养。原告回家后又在陈寨当地诊所输液消炎,支出医疗费用近千元。由于原告手指骨折无法继续劳动,家庭丧失收入来源,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向四被告要求合理解决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等相关损失,但四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扯皮,无解决诚意。2014年农历年底,原告在被告骆开礼斛山乡张棚村工地上找到骆开礼,他推说等几人商量一下再回复我。这一拖又是好长时间,再打他电话,骆开礼也不接。2015年年底,原告又在骆开礼临时租住的住房内找到他,骆开礼明确表示不该他给,该骆开元给,双方争吵起来。现原告右手中指变形弯曲,已严重畸形,劳动能力受很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2676.3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喻伟、骆开礼、骆开元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信息。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明细表,证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上蔡县蔡都国际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使用电锯锯木条,造成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被骆开礼等送到上蔡同济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665.38元以及住院期间检查、治疗、医嘱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6、苏剑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上蔡县蔡都国际工地使用电锯锯板子时右手中指受伤,被包清工的老板骆开礼送到医院。骆开礼手下木工班组由喻继海和骆开元包的。在蔡都国际支模人员工资一天合300多元。7、曹荣全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蔡都国际支模锯板子时将右手中指锯伤,我和老板一起送原告到医院,并由骆开礼支付了医疗费。蔡都国际项目大包的是喻伟,包清工是骆开礼,木工班组是喻基海和骆开元。8、陈昌晏证明,证明原告因手受伤的事,多次找骆开礼解决未果,不得已才起诉。9、骆开礼书写的证明,证明陈德明医药费由木工班组负责。10、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陈德明为骆开礼干活,后来在工地上受伤。被告喻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工人,且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受雇于聂某。2013年7月12日因基础验收已明确不允许施工,因此原告称7月13日锯木板时受伤显然是虚假的。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骆开礼辩称,原告称其在15号楼锯木板时受伤,而被告承包的工地是17号楼,15号楼是别人承包干活的。当时被告已经通知了不可以施工干活,被告私自去工地干活,其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诉称说是被告开车送原告去医院,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车,也不会开车,显然原告的陈述都是虚假的。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工资条一张,证明聂某包工领取工人工资。被告骆开元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被告干得是17号楼的工地,事发当日是基础验收,工地上不允许干活。被告喻基海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当时干活的时候工地上还没有开工,不准干活,原告是自己上去做凳子把手弄伤了。其是从骆开礼手上包的活,骆开礼是包上面老板的活,而原告是受雇于聂某。经审理查明,被告喻伟承包上蔡县蔡都国际小区建设工程,后被告喻伟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骆开礼,被告骆开礼又将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骆开元、喻基海。2014年7月12日原告陈德明经聂某介绍到上蔡县蔡都国际小区进行木工支模,7月13日原告陈德明在锯木板时不慎将右手中指锯伤,后由被告骆开礼将陈德明送至上蔡县同济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开放性外伤(骨折),右手环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3565.38元。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德明因伤致右手中指开放性外伤(骨折)、右手环指挫裂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骆开礼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骆开元、喻基海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原告陈德明多次找被告索要相应的赔偿损失,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明受雇在施工中人身发生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喻伟、骆开礼、骆开元、喻基海雇佣原告陈德明从事木工支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德明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及安全注意义务,对其遭受的损失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责任,对原告陈德明施工过程中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喻伟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骆开礼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骆开元、喻基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德明本人对其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陈德明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河南省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3565.38元;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鉴定为护理期30日,故护理费为2505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误工期90日,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种,误工费可考虑为18000元(200元/天×90天);4、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营养期为30日,故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6、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026.38元。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喻伟应承担10605.27元(53026.38元×20%),被告骆开礼应承担70605.27元(53026.38元×20%-3000元),被告骆开元、喻基海应承担13907.91元(53026.38元×30%-2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05.27元(53026.38元×20%);二、被告骆开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05.27元(53026.38元×20%-3000元);三、被告骆开元、喻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德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07.91元(53026.38元×30%-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原告陈德明承担413元,被告喻伟承担275元,被告骆开礼承担275元,被告骆开元、喻基海共同承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