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令娟与王春亮、姚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令娟,王春亮,姚连群,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713号原告:袁令娟,女。被告:王春亮,男。被告:姚连群,男。被告:孙静,女。原告袁令娟与被告王春亮、姚连群、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令娟、被告王春亮、姚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起诉前一日)的利息1598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春亮、姚连群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春亮与姚连群系合伙关系。被告孙静与姚连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亮与姚连群因共同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后该二人共计偿还借款300000元,尚欠400000元,已支付利息54000元,尚欠利息1598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王春亮、姚连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王春亮、姚连群承认袁令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袁令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春亮、姚连群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依法偿还,故原告要求该二人承担偿还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系在被告姚连群与被告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孙静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亮、姚连群、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令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5981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保全费33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