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7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鑫友纸制品有限公司、孔德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鑫友纸制品有限公司,孔德利,佀同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595号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029886。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庆,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鑫友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陈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25725914H。法定代表人:肖春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孔德利,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佀同利,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鑫友纸制品有限公司、孔德利、佀同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庆,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鑫友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利、佀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友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30024.66元;2、被告鑫友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3319.42元;3、被告鑫友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罚息按月息0.5%计算);4、被告鑫友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管理费(按日息万分之1.5计算);5、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鑫友公司承担。6、被告孔德利、佀同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友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30015DJ0055800),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利率1%/月,前3个月按月还息,自第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自延迟支付之日起,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现借款人须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孔德利、佀同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管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为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自2016年6月29日开始未能如期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8月8日,尚欠本金230024.66元,合同期内利息3319.42元以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和管理费。故成讼。被告鑫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对事实认可,但现在无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主体信息。2、《借款借据》;3、《借款合同》;4、《付款回单》;5、《保证合同》,证据2、3、4、5证明被告鑫友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100万元,利息1%/月,被告孔德利、佀同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还款凭证、截屏,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鑫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鑫友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孔德利、佀同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孔德利、佀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30015DJ0055800),合同约定:“贷款方(甲方):原告。借款方(乙方):鑫友公司。第二条:贷款金额1000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第三条: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第八条:违约责任8.3(1)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2)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8.4当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1)出现上述8.3款的情况,乙方未与甲方达成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孔德利、佀同利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30015DB0055801),合同约定,贷款方(甲方):原告;保证方(乙方):孔德利、佀同利。鉴于:鑫友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编号为130015DJ0055800的《借款合同》,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1000000元给付被告鑫友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6月29日被告鑫友公司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鑫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24.66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319.42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孔德利、佀同利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鑫友公司在收到原告贷款后,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世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起始日期及计算标准,原告当庭主动调整罚息、管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鑫友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孔德利、佀同利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孔德利、佀同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友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鑫友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24.66元;二、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鑫友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19.42元;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鑫友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管理费(利息按月息1%标准计付;罚息按月息0.5%标准计付;管理费按日息万分之1.5标准计付);四、被告孔德利、佀同利对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鑫友纸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鑫友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710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鑫友纸制品有限公司、孔德利、佀同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静宜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