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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执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1执38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执行人李某甲,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李某乙,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辽0781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给付执行款人民币60000.00元。经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关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执38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闫若谷代理审判员  何广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忠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