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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8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与李中成、杨超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李中成,杨超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8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38号村民周佑梅私宅。法定代表人赵红哲,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中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超成,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中成、杨超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369394.8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6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负担案件受理费3468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685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满宏审判员  王高亮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