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谢中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67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中华,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中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0时48分,被告人谢中华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轿车在邓州市交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谢中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9.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查获经过、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中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中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中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中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中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兼)书记员 付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