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宾县宾州镇站前经销部与绳树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站前农业生产资料经销部,绳树友,绳树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256号原告宾县宾州站前农业生产资料经销部,经营者郭兆波,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宾县宾州镇。被告绳树友,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绳树泽,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宾县宾州站前农业生产资料经销部与被告绳树友、绳树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州站前农业生产资料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绳树友、绳树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40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给付至实际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资经销商,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4070元的化肥,至今未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宾州站前农业生产资料经销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欠据,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07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本院确认:宾县宾州站前农业生产资料经销部举示的证据A,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绳树友、绳树泽在宾县宾州站前农业生产资料经销部赊购化肥共欠款407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如按期不还自购肥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欠款到期后,绳树友、绳树泽未偿还。本院认为:宾县宾州站前农业生产资料经销部与绳树友、绳树泽买卖合同成立,绳树友、绳树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如按期不还自购肥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绳树友、绳树泽应于2012年6月2日起给付利息。宾县宾州站前农业生产资料经销部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绳树友、绳树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宾州站前农业生产资料经销部化肥款407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本金4070元,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绳树友、绳树泽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宾县宾州站前农业生产资料经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祥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