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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执2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光波、秦士菊与秦士报、张继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光波,秦士菊,秦士报,张继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2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雷光波,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秦士菊,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雷光波之妻。被执行人:秦士报,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张继梅,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秦士报之妻。申请执行人雷光波、秦士菊与被执行人秦士报、张继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雷光波、秦士报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