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农昌利、谢绪永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昌利,谢绪永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昌利,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绪永,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昌利、谢绪永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昌利及其辩护人刘俊材、被告人谢绪永及其辩护人卢毓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农昌利、谢绪永通过他人取得“伪基站”设备一套,该设备可不接入电信企业公共移动通信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2016年3月5日至9日,被告人农昌利、谢绪永使用该设备,以中国农业银行客服中心的名义,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短信,致使接受该设备所发短信并被中断通信的用户共计55422个,中段不满一小时。二被告人于2016年3月9日被定陶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昌利、谢绪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白色伪基站设备1套、金色Tisi牌手机1部、白蓝相间诺基亚手机1部、金黄色小米手机1部、白色vivo牌手机2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该案涉案伪基站照片、二被告人发送诈骗信息条数的手机照片及刻录光盘、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伪基站勘验情况说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证人田某、姜某、韦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人农昌利、谢绪永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农昌利的辩护人提交的中国移动公司辽源分公司的函、中国移动通信网故障处理流程补充规定、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一方面不属于刑法的法律渊源,对于该案的审理没有指导意义;另一方面三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昌利、谢绪永以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形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致使中国移动通信用户55422个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农昌利、谢绪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属于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4800元,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家人代为上缴了违法所得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二被告人虽系从他人手中取得伪基站设备,但共同使用伪基站设备,以中国农业银行的名义发送诈骗信息,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均系全程主动参与该犯罪活动中,在犯罪活动中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亦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农昌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昌利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分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破坏行为应理解为机械破坏的意见。经查证,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作出明确规定,只要客观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达到一定标准即可构成该罪,故对该罪名的破坏行为应从广义理解,而不应限定为机械破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农昌利的辩护人提出该案通讯中断户数及中断时间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经查证,该案指控发生短信并中断通信用户55422个。一方面有二被告人手机关于发送短信条数的照片,且二被告人对发送短信条数亦无异议,均供述对发送短信条数没有更改;另一方面定陶辖区证人田某、姜某、韦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均能证实,他们收到了二被告人以中国农业银行客服中心发送的信息。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辩护人的该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农昌利的辩护人提出该案应构成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的意见。经查证,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而本案中二被告人利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有电信频率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客观上造成电信用户55422个通信中断,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昌利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被告人谢绪永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二、对随案移送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伪基站设备一套、金色Tisi牌手机、诺基亚手机、金黄色小米手机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两部,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三、对被告人农昌利、谢绪永退缴的违法所得四千八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敏峰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