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程某 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71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7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董献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3时47分,被告人程某驾驶皖S×××××号江淮重型沧栅式货车沿本市华佗大道(研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苑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将同向在前行驶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程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家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程某家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3时47分,被告人程某驾驶皖S×××××号江淮重型沧栅式货车沿本市华佗大道(研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苑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将同向在前行驶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程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经谯城区(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某赔偿被害人程某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程某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无前科证明,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与所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依法对其进行社区调查,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审 判 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