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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秦笃山、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秦笃山,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东阿县前进街162号。负责人:高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刚,系该行职工。被告:秦笃山,男,汉族。被告:张勇,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支行)与被告秦笃山、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笃山、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秦笃山、张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秦笃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252.78元及合同约定利息;3、原告对被告张勇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秦笃山、抵押人为张勇,2012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以抵押担保的保证方式办理“房抵贷-经营”类贷款48万元。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按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自2015年8月23日后,被告未再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252.78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被告秦笃山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被告秦笃山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8万元,同日,被告张勇及其妻子陶某向原告提交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青年路中段路西建馨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阿房权证铜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东某(2010)第1077-1-415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秦笃山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164193)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被告张勇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后原被告在东阿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秦笃山、张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养殖场-购鸡苗,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合同1.4.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为62×××10;分期还款,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本人房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201208002,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抵押人为被告张勇、抵押权人为原告,房产证号为东阿房权证铜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东某(2010)第1077-1-4151号。2012年8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秦笃山账户转款48万元,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39747.22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当期本息,但被告未能偿还,并自2015年8月23日偿还利息1220.91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自2015年8月23日起,被告借款开始逾期。后因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开庭前,本院依法向被告秦笃山、被告张勇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东阿支行与被告秦笃山、张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东阿支行与被告张勇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秦笃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勇存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关系,故此双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8月23日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人秦笃山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40252.78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义务,故此被告秦笃山应对借款本金240252.78元及约定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青年路中段路西建馨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东阿房权证铜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东某(2010)第1077-1-415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秦笃山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对于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利率的150%承担利息。被告秦笃山、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秦笃山、张勇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秦笃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252.78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对被告张勇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青年路中段路西建馨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秦笃山、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