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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越秀供电局、何智成、刘少强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终1030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某供电局,广州某房管所,刘某,何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供电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房管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群,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住广州市。上诉人广州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房管所(以下简称:某房管所)、原审第三人刘某、何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某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房管所、刘某、何某承担相应的责任;2.改判原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分担金额,依法改判某房管所、刘某、何某承担相应的金额。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公安部门的火灾调查文件和事故现场照片等可以证实:本次火灾是由于某房管所所有和管理的房屋违反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在供电线路上设置“金属支架”并压迫供电线路、导致供电线路绝缘层破损引发的。某房管所作为房屋所有和管理人,既没有对房屋及附属物(特别是上述金属支架)依法尽到维护管理责任,也没有对“某路77-7××号商铺经营者在供电线路设置广告招牌和没有依法使用防火阻燃材料等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更没有尽到《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的消防主体责任和法定义务。因此,某房管所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供电局对该供电线路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根据公安部门的火灾调查文件和现场勘查、工商查档等材料可以证实: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某路77号、7××号首层的商铺经营者(刘某、何某),违反《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十条等法规禁止性规定,在供电线路上违法设置广告牌和招牌;并且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没有使用防火阻燃的材料,导致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该两商铺经营者的上述违法行为,是火灾事故发生和火势蔓延扩大的根本性、最终原因。因此,上述商铺经营者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供电局没有过错且不应承担责任。三、某房管所起诉金额高达347051.6元,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6506元诉讼费,但本案实际判决金额为48027元,某房管所应自行承担起诉金额与判决金额差共计299024.6元所产生的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某供电局承担承担6000元的诉讼费没有依据。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某供电局承担全部的鉴定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责任分担的比例予以调整。四、某房管所提供的《越秀区某路77、7××号房产证》,土地情况用途一栏载明为“住宅”,房屋用途为“居民用房”,而某房管所却将该两房屋首层(即租赁合同中的地下层)改作商业用途并出租给他人使用。该点从现场情况及广州市民政局提供的《广州市房屋(非住宅)租赁合同》及可以得到印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也分别于2005年、2007年两次对某房管所的两涉案房屋作出《违章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某供电局在一审中对此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法院对涉案相关房屋的《违章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等规定,某房管所在未获得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改变原住宅用途并租与他人作商业使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某房管所违法改变房屋并非法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使得原本作住宅用途的房屋内存储了原本不该存在的大量的易燃衣物,使得其外墙架设了原本不会存在的不符合防火用料规定的广告牌,以致发生本次火灾。换言之,假使某房管所并未违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并违法出租给他人使用,一般线路的电火花必然不会点燃广告牌引起火灾,也不会因此点燃屋内的大量衣物,也不至于导致火势蔓延窜烧至二、三楼,导致本案的损失。另外,刘某、何某当庭承认其租用房屋所经营的物品为易燃的衣物、鞋袜,一审判决书中未提及亦未认定刘某、何某承担相应责任。某房管所辩称:一、本案火灾发生原因是某供电局管理疏忽,未能及时排除隐患造成。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出具的(穗公越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认定,起火原因是经过77—7××号首层与二层东侧交界位置的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且认定短路电线属于某供电局管辖。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某供电局作为本案短路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对所管辖的供电设施负有妥善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无论其管理的供电线路上是否有设置不合理的广告牌、金属支架或其他障碍,某供电局均应当排除妨害,保障用电安全。但正因某供电局疏忽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其管辖的电线发生短路并引发大火,最终烧毁了某房管所管理的房屋,某供电局管理存在过错。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某房管所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l.火灾原因与广告牌或所谓的金属支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首先,某供电局所提供的照片未经证实,无法完整真实反映火灾事故现场情况。其次,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即《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是金属架或者广告牌引起的火灾。2.某供电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谓的引起火灾的金属支架或广告牌为某房管所或租户所设置。某房管所在本次火灾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某房管所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其次,某房管所对某供电局声称的引起火灾的金属支架或广告牌不负有任何管理维护义务。三、法律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次诉讼成本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某供电局诉前一直推诿责任,迟迟不履行修复的义务也不肯向某房管所支付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某房管所迫于无奈才提起本诉,本案诉讼成本应由某供电局承担。四、涉案房屋“住改商”与本案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影响某供电局向某房管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房屋“住改商”因历史原因形成,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某供电局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案房屋“住改商”与火灾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再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房屋“住改商”是否违法应由相应的城市规划部门作出认定,与本案某房管所追究某供电局的受损房屋的民事赔偿责任毫无关联。退一万步讲,即便某房管所管理的涉案房屋“住改商”被认定违法,也不能免除某供电局对其所管辖的供电设施负有妥善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房屋性质的改变不影响某房管所主张权利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某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未到庭陈述意见。某房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供电局赔偿广州市某路77、7××号房屋损毁面积95.15平方米的修复费(以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为准);2、某供电局赔偿因77号房屋未能修复而造成的租金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至某供电局实际支付修复费之日止(每月租金2003.9元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某路77号3层房屋(总建筑面积49.85平方米)和7××号3层房屋(总建筑面积45.3平方米)的权属人均为广州市民政局。某房管所系广州市民政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该局房屋的事务性工作,权限为代管房屋的产权办理、租赁、修缮和改建等。刘某和区某(已故)分别是广州市越秀区某路7××号首层房屋(商业用途,建筑面积16.67平方米,户名广州市金莱服装商行)和77号3层房屋(住宅用途,建筑面积23.83平方米)的承租人(某房管所与刘某、区某签订租赁合同)。何某现是77号房屋经营者。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2014年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现场勘验情况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路77-7××号,该址是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作商住楼使用,该建筑东面是某路、西面是何氏书院、南面是南朝街、北面是商住楼。该建筑门朝东,首层作经营服装商铺使用,二、三层作居住使用,勘验77号,77号位于7××号南面,其首层东北侧有过火痕迹,物品受损程度呈上重下轻,其它部位有烟熏痕迹未见明显过火痕迹;77号二、三层均过火,物品受损程度呈东重西轻,二、三层东侧外墙是广告牌,广告牌受损程度呈北重南轻;勘验7××号,7××号首层金属卷帘门上方中间位置变形向下凹陷,该处西侧首二层交界位置部分墙体剥落,墙体钢筋裸露;首二层交界外墙有四根多股金属导线南北向经过,四根多股金属导线绝缘层均缺失,勘验时将其分别编号为1、2、3、4,观察发现编号为1、2、3的多股金属导线有熔融痕迹,编号为4的多股金属导线未见明显熔融痕迹;首二层交界中间位置有一向东伸出的金属支架,该支架有锯齿状凹坑;勘验首层商铺,商铺内可燃物均过火,物品受损程度呈东重西轻,首层北侧墙靠墙位置有一金属梯,金属梯东侧下方有60cm残缺;勘验7××号二、三层,7××号二、三层部分有烟熏痕迹及水渍。勘验77号与7××号交界位置电表连接导线发现其绝缘层缺失,观察未发现明显熔融痕迹,将该导线编号为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2014年5月19日作出穗公越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3月25日1时许,广州市越秀区某路77-7××号发生火灾,消防队到场将火扑灭,事故波及该址二、三层,造成室内装修、衣物、家用电器等物被烧毁烧损,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1时许;起火部位:广州市越秀区某路77-7××号首层与二层东侧交界位置;起火原因:认定是经过广州市越秀区某路77-7××号首层与二层东侧交界位置的电线(属广州市供电局某供电局管辖的供电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广州市民政局确认某房管所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向某供电局提出的主张。某房管所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讼房屋某路77、7××号房屋修复费用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了穗华价估(2015)0212号《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路77、7××号两处房产的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1.某路77、7××号两处房产2014年3月25日的修复费为48027元(其中77号房屋修复费元32361元,7××号房屋二层、三层的修复费15666元);2.某路77、7××号两处房产2015年1月14日的修复费为51816元(其中77号房屋修复费34942元,7××号房屋二层、三层的修复费16874元);3.某路77、7××号两处房产2015年7月17日的修复费为53758元(其中77号房屋修复费36037元,7××号房屋二层、三层修复费17721元);4.某路7××号房产二层、三层2014年9月的修复费为16383元。某房管所不同意2014年1月14日评估时点的价格结论,认为部分项目的评估单价偏低,评估价格的最终参考日应以现场勘查当日即2015年7月17日的价格为准,77号首层及7××号房屋一二三层确实遭受了火灾,修复费用应一当评估,即便租户已经自行对房屋进行了部分修复,付出了修复费用,对于房屋火灾时现场状况,按常理应以勘测当日租户陈述的为准,评估标准应当是价格重置法而不应进行任何折旧。某供电局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评估采取成本法,没有在重置成本中依法依规剔除“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等折旧费用,不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粤价[2003]259号)和《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2013年)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77号首层和7××号房屋在评估前已由租户重新装修,改变了火灾时的原有状况,不具备评估条件,故该评估依据不足。且77、7××号房屋的清洁费用与建筑垃圾清运费用是重复计算,应剔除一个计算;另评估时点应以发生火灾时即2014年3月25日为准。刘某、何某认为评估报告的价格偏低。为此,评估公司书面复函原审法院,《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中只列出最基本的概念,实际运用中根据不同的标的有不同的具体操作方法,本案评估的修复费实际上是房屋受损的内装修拆除费用,以及重新装修的费用减去应扣除的折旧,由于评估的项目为装修工程,不存在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本案评估的重置成本即重新对拆除受火灾损坏的装修后,按原有装修标准聘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施工单位重新进行装修的费用,该费用必然包含施工单位的合理利润和依法缴税的相关税费,故本案成本法的计算过程是客观的。现场勘查已修复的部分装修项目均属于比较简单的装修,符合房屋按其原有使用情况继续正常使用的标准,没有额外多余加建或改用的更高级、更昂贵装修项目,也就是说假设该部分内容没有被修复而是保持火烧后的状态,由评估人员确认的重新装修项目也是与目前已修复了的内容相差无几,故该问题不对评估结论造成影响。另原审庭审中,刘某陈述火灾后商铺经简单的修复于2014年12月恢复经营,何某陈述于2015年1月恢复经营。一审法院认为:造成广州市越秀区某路77-7××号房屋火灾的原因经《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经过77-7××号首层与二层东侧交界位置的电线(属广州市供电局某供电局管辖的供电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作为涉案房屋供电线路管理者,对供电线路的管理和维护及保障辖区用电安全是其法定义务,由于某供电局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其管辖的电线发生短路并引发火灾,故某房管所要求某供电局对其管理的房屋因火灾造成损失承担赔偿修复房屋责任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火灾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广告牌位于77号房屋的二、三层东侧外墙,与认定书认定的起火位置是两个不同的位置,77号的招牌虽然在一、二层的交界处,但未出现过火痕迹,即火灾的起因与该招牌无关,故对某供电局就涉案房屋火灾与某房管所、刘某、何某的过错有关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火灾是2014年3月25日发生,某房管所亦未提供涉案房屋火灾前的装修情况证据,故修复费用的评估时点应以火灾发生时间更为合理。某房管所要求某供电局赔偿77号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调处。房屋使用性质的改变不影响某房管所主张权利,故对某供电局的抗辩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判决:一、广州某供电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某房管所支付广州市某路77号、7××号房屋的修复费48027元;二、驳回广州某房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共11506元,由广州某房管所负担506元,广州某供电局负担11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供电局关于火灾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某房管所、刘某、何某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造成广州市越秀区某路77-70号房屋火灾的原因是经过77-7××号首层与二层东侧交界位置的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某供电局称电线短路是因某房管所设置的金属支架的压迫并导致该电线电路绝缘层破损所致,然而前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关于电线短路系因金属支架压迫并导致电线电路绝缘层破损所致的认定,《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关于“首二层交接中间位置有一向东伸出的金属支架,该支架有锯齿状凹坑”的记载亦不足以证明电线短路系因该金属支架所致,本院对某供电局关于电线短路系因广告牌金属支架压迫导致电线电路绝缘层破损所致的主张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房管所将原住宅用途的房屋出租与他人做作商业使用以及外墙上所架设的广告牌与涉案火灾所致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某供电局认为应由某房管所、刘某、何某对火灾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短路电线属于某供电局管辖的供电线路,某供电局作为管理者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导致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并致使广州市某路77号、7××号房屋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审法院关于某供电局应向某房管所支付上述房屋的修复费48027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受理费以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现有证据证实涉案火灾系因某供电局管辖的供电线路短路所致,本案系因该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处理可行,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某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郑怀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凌青游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