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华山支行诉刘波、刘永贵、刘涛、王琼莉、石林县泰合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华山支行,刘波,刘永贵,刘涛,王琼莉,石林县泰合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626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华山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579号。负责人:赵兴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魏荣仙,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波,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刘永贵,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刘涛,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王琼莉,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石林县泰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鹿阜镇龙泉路锦绣佳园3幢。法定代表人:刘永贵。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华山支行(以下简富滇银行)与被告刘波、刘永贵、刘涛、王琼莉、石林县泰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魏荣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刘永贵、刘涛、王琼莉、泰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波偿还原告本金120万元;2.被告李旭平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92691.54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承担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3.被告刘波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2622.13元;4.被告刘永贵、刘涛、泰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如被告刘波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刘波、刘永贵、刘涛、王琼莉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并对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以抵押担保财产对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清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给予被告刘波授信额度为13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15号至2016年8月1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波、刘永贵、刘涛、王琼莉签订《个人类授信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被告刘波、刘永贵、刘涛、王琼莉以其共有的位于昆明市金星小区金寿园XXX幢X单元XXX号的房产为该授信下的最高额贷款余额为13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证以及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永贵、刘高、泰合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刘永贵、刘高、泰合公司作为刘波授信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碳酸钙;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实际执行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波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刘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导致逾期。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欠付本金为120万元,利息为92691.54元。被告刘波、刘永贵、刘涛、王琼莉、泰合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波、泰合公司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波提供130万元的个人循环授信(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泰合公司为担保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波、刘永贵、刘涛、王琼莉签订《个人类授信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波、刘永贵、刘涛、王琼莉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李旭平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额贷款余额为13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刘波、刘永贵、刘涛、王琼莉所有的坐落于金星小区金寿园XXX幢X单元XXX号的房屋(抵押值130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抵押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永贵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被告刘永贵自愿为被告刘波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签订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被告刘涛自愿为被告刘波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签订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8月21日,被告泰合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被告泰合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波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签订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波向原告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实际执行月利率为7‰,每月20日付息,分次还款,到期前一个月还款不低于36万元,剩余本金于贷款到期前一次结清。被告刘波、刘永贵、刘涛以其房产作抵押,被告泰合公司为保证人。双方另约定,借款逾期的,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算,其中逾期半年(含半年)以内的,在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半年以上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在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逾期一年以上的,在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波支付了贷款12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波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后至2015年4月的利息,后被告刘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类授信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泰合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富滇银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逾期利息统计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刘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刘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发生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30%-50%的罚息。具体是逾期半年(含半年)以内的,加收30%;逾期半年以上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加收40%;逾期一年以上的,加收50%。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刘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92691.54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罚息及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每年支付的罚息及复利的总和,不得超过以12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关于担保的问题。根据被告刘永贵、刘涛、泰合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被告刘永贵、刘涛、泰合公司为被告刘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合法有效,则被告刘永贵、刘涛、泰合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与被告王琼莉、刘涛、刘永贵、刘波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人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王琼莉、刘涛、刘永贵、刘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星小区金寿园XXX幢X单元X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则抵押人需在最高额贷款余额为13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内承担抵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2622.1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已经产生上述费用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华山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华山支行上述借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92691.54元。三、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华山支行上述借款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年利率不得超过24%)。四、被告刘永贵、被告刘涛、被告石林县泰合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华山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王琼莉、被告刘涛、被告刘永贵、被告刘波所有的坐落于金星小区金寿园XXX幢X单元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30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华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8元,由被告刘波、被告刘永贵、被告刘涛、被告王琼莉、被告石林县泰合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肖跃玲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