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民初51号原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930413。法定代表人:袁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机场大道龙井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568121132。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56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56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狄志国审判员 黄 征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