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尚延光与李保亭、王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延光,李保亭,王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030号原告尚延光,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肥乡县。被告李保亭,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告王瑞国,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告尚延光诉被告李保亭、王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亭、王瑞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延光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保亭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月息按利率1.6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亲笔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同时被告王瑞国为被告李保亭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约定的利息2916元,被告王瑞国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一个尚延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李保亭、被告王瑞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保亭于2013年11月11日借原告10000元,月利率1.62%,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人王瑞国,担保人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为止。被告李保亭、王瑞国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保亭、王瑞国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保亭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月息按利率1.6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李保亭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同时被告王瑞国为被告李保亭提供担保,也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被告李保亭于2013年11月11日借原告10000元,月利率1.62%,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人王瑞国,担保人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故对其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约定月利率1.62%,不超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个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王瑞国在借款担保栏处签字,自愿作为担保人,故应对被告李保亭借款10000元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延光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至该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瑞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李保亭、被告王瑞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安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挑得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