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权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355号原告:权某1,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农民,住。被告:陈某,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某1诉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1、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权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权某3。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两人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在儿子出生后,两人无法沟通。两人分居现已六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权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权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向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购房收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权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权某3。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儿子权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一定感情,虽为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权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权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均审 判 员 尚 佳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燕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