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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占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唐占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占北,男,汉族,1974年2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池煤矿公司)与上诉人唐占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池煤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上诉人唐占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池煤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审理查明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马池煤矿公司为唐占北参加有工伤保险,唐占北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登封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支付,不应由马池煤矿公司支付。唐占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按2011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错误。按2014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应当以2014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马池煤矿公司针对唐占北的上诉辩称:1、唐占北所诉工伤保险待遇按2014年工伤待遇标准来支付不符合事实,登封是统筹地区,应当按照2013年度享受工伤待遇,唐占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唐占北针对马池煤矿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马池煤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马池煤矿公司的上诉。马池煤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7027元工伤赔偿金,应由登封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占北于2012年2月到原告单位上班。××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5日,唐占北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6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07027元,对唐占北的其它仲裁请求予以驳回。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2014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6124元和35690元。一审法院认为:××,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未向该院提供其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据,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唐占北的赔偿应裁决登封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占北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患××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以下各项工伤待遇(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该院对该平均工资参照2011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6124元÷12个月=13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26124元÷12个月=283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35690元÷12个月×130%=463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35690元÷12个月=10707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个月×35690元÷12个月=11897元,以上共计207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唐占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07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马池煤矿公司、唐占北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马池煤矿公司、唐占北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池煤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唐占北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其支付唐占北的工伤保险待遇。唐占北××确诊是2012年,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为登封市,故一审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正确。综上所述,马池煤矿公司、唐占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池煤矿公司负担5元,唐占北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