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名盾木业有限公司与庄盛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名盾木业有限公司,庄盛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795号原告:江门市名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乐溪田心村43号综合楼及生产车间。法定代表人:陆向泉。委托代理人:蓝亮,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欣,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盛宏,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江门市名盾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名盾木业公司)与被告庄盛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盾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盛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盾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504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454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木门等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在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3月8日至5月6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并形成书面证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8587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但是截至2016年10月14日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476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3、木门购销合同、证明、应收款清单;4、应收账款(2016年10月14日)。被告在答辩期内无答辩,无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木门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定购实木门、复合门,合计502套,人民币总款588200元;2、乙方需要在下单生产之前,付总货款的25%作为订金,出货前乙方需先付货款后发货的原则进行,门框40%,门扇60%计算付款出货;3、以上单价包括所有木门的制作,不含运输、安装、五金、配件、税票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木门。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证明》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8587元。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476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木门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证明》,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348587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45476元货款,故被告对上述货款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但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已进行对账确认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6年5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盛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名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4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被告庄盛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7元,由被告庄盛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