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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与王默林、程申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王默林,程申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6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8834180394。负责人:熊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新国。被告:王默林。被告:程申祥,湖北省鹤峰县燕子镇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与被告王默林、程申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国、被告程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默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王默林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42020120120002140,合同有效期三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人申请最后一次使用,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9日,贷款利息7.8%,逾期利率执行10.14%,该笔贷款到期后,管户客户经理向借款人王默林及担保人程申祥签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取得书面催收回执,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922.57元(逾期利息6920元及未收复利2.57元)。我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王默林偿还我行贷款本息56922.57元及贷款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程申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默林未答辩。被告程申祥辩称:王默林贷款是真实的,是我作的担保,我催王默林尽快给原告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王默林、程申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用途为箬叶收购,单笔借款使用期为1年,3年内自助可循环使用,有效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执行,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程申祥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默林使用该笔借款的最后一次借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0.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二被告均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借款人于2016年9月8日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财务系统查询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默林于2013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使用原告的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应以最后借款时的约定为准,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期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复利等。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承担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只向借款人追偿,也可以向保证人追偿。被告王默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默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由被告程申祥承担连带全部还本付息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223.06元,减半收取61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06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宁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