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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包磊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8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磊,男,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被告人包磊犯盗窃罪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以被告人包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包磊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胡同,向中国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包磊自2011年8月20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2年2月27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为18,599.00元人民币。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90天,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人包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包磊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胡同,向中国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包磊自2011年8月20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2年2月27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为18,599.00元人民币。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90天,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案件交办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电话催收记录及对账单、银行提供的开卡资料、被告人包磊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磊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到案后,被告人包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包磊犯盗窃罪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长春市净月高新开发区分局发现包磊有涉嫌信用卡犯罪对其立案侦查,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审查后,于2016年7月11日以被告人包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两案应并案审理,考虑到长春市绿园区法院判决已生效,为防止两个罪所做判决遗漏刑罚执行,本院对被告人包磊所犯盗窃罪及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包磊退赔被害单位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人民币18,5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